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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执异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李淑华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东阁,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四厂,沈阳重型矿山电站配件厂,刘文辉,李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153号案外人:李淑华,女,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申请执行人:张东阁,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四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郎国伦,系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沈阳重型矿山电站配件厂,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文辉,系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刘文辉,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执行人:李忠,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东阁与被执行人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四厂、沈阳重型矿山电站配件厂、刘文辉、李忠民间借贷纠纷(2014)沈中执字第514号一案中,案外人李淑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淑华称:异议人李淑华与李忠、李峰系同胞姐弟关系,姐弟三人于2007年在互不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将登记在各自名下的房屋无条件自愿调换。即李淑华名下的房屋对换给李峰实际所有并使用;李峰名下的房屋对换给李忠实际所有并使用;李忠名下的房屋对换给李淑华实际所有并使用,且李忠名下的车库转让给异议人实际所有并使用,转让金额为10万元,已给付李忠。请求解除对位于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X房屋和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南X号车库的查封。本院查明: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李忠名下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X房屋和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南X号车库。2016年3月29日,案外人李淑华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金山社区2016年3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李淑华居住于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X房屋。本院认为:李淑华声称的以房换房,实际上是一种房屋买卖行为,双方应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李淑华虽然提供了其在涉案房屋居住的证据,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亦没有证据证明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李淑华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淑华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