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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孟凡磊与郭瑞民、时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磊,郭瑞民,时玉英,古庆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263号原告孟凡磊,男,1983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苏志斌,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瑞民,男,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被告时玉英,女,1938年8月5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古庆芬,女,1962年1月6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原告孟凡磊与被告郭瑞民、时玉英、古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延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瑞民、时玉英、古庆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磊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以15万元的价格从案外人闰建坤处受让到债务人被告郭瑞民的15万元债权,当日,被告郭瑞民与原告签署了借条,确认借款本金为15万元,月息3分,于2014年2月5日前还清,并以丛台区陵西路常兴里7-2-11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时玉英也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作为本案借贷的担保。被告郭瑞民在借期内不仅没有支付利息,期满后更是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被告时玉英也拒绝交房。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因被告古庆芬与被告郭瑞民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郭瑞民、古庆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75000元(按月息2%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应计至本息结清时止);2、被告时玉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闫建坤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取得本案的债权;2、被告郭瑞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定主债务为15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截止到2014年2月15日的事实;3、借据及担保人承诺书,证明被告向闫建坤借款15万元,被告时玉英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时玉英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本案的借贷合同的担保。被告郭瑞民、时玉英、古庆芬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郭瑞民给闫建坤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款15万元。同时,被告时玉英出具了一份《担保人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1月8日,闫建坤收到原告15万元,将被告郭瑞民欠其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被告郭瑞民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主要内容为:今有郭瑞民向孟凡磊借到人民币15万元,于2014年2月5日前归还清,月息三分,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5%。抵押物住房一套,丛台区陵西路常兴里7-2-11号。同时,原告与被告时玉英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丛台区陵西路常兴里7-2-11号房屋一套。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月息五分,每月7500元。又查明,被告郭瑞民与被告古庆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时玉英系被告郭瑞民母亲。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款15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郭瑞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郭瑞民应予以偿还。被告郭瑞民与被告古庆芬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所以,被告古庆芬对该笔借款也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时玉英用房产做抵押,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被告时玉英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超出规定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折抵成本金扣除。具体计算如下:第一个月应当支付的利息为4500元(36%÷360天×30天×150000元),实际支付的利息是7500元,超出部分3000元应折抵成本金扣除。第二个月应支付的利息为4410元(36%÷360天×30天×147000元),实际支付的利息是7500元,超出部分3090元应折抵成本金扣除;第三个月应支付的利息为4317.3元(36%÷360天×30天×143910元),实际支付的利息为7500元,超出部分3182.7元应折抵成本金扣除,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为14072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瑞民、古庆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凡磊借款本金140727.3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2月9日开始起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的24%计算);二、被告时玉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紫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保证人向债务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