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商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泰州市诚信粘胶剂厂、黄绍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市诚信粘胶剂厂,黄绍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897号原告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伟路139弄2号110室。法定代表人贾梦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杰,江苏格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诚信粘胶剂厂,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经济开发区双寿村汉枫南路。投资人黄绍亮。被告黄绍亮。原告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诚信粘胶剂厂(以下简称粘胶剂厂)、黄绍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黄绍亮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向被告黄绍亮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副本等。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粘胶剂厂投资人黄绍亮、被告黄绍亮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粘胶剂厂系被告黄绍亮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2月4日被告粘胶剂厂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偿还。届期,二被告未依约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5日,被告黄绍亮投资设立泰州市诚信粘胶剂厂。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粘胶剂厂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为支持生产,原告向被告粘胶剂厂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其中2014年8月7日支付5万元,2014年12月4日支付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1日;借款期满,被告粘胶剂厂根据实际借款金额返还;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名并加盖公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等等。协议当日,双方加盖公章,被告黄绍亮在乙方名下签字。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粘胶剂厂提供借款20万元。届期,被告粘胶剂厂未能还款,原告提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经被告质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被告粘胶剂厂生产,双方订立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粘胶剂厂提供借款2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粘胶剂厂订立的借款协议有效,被告粘胶剂厂未按约期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粘胶剂厂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产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粘胶剂厂系被告黄绍亮投资设立,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订立的借款协议未明确借款方系粘胶剂厂和黄绍亮共同借款,且协议明确双方签名并加盖公章生效;因黄绍亮系粘胶剂厂的投资人和职务执行人,则应确认粘胶剂厂是本案借款方。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明确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粘胶剂厂未解散,要求被告黄绍亮与其共同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诚信粘胶剂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泰州市诚信粘胶剂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黄绍亮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42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姜国云人民陪审员 董 杰人民陪审员 杜冬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蕙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