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二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炳龙与潘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龙,潘焕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1218号原告陈炳龙,男,生于1980年7月3日,汉族,居民。被告潘焕珍,女,生于1972年4月14日,汉族,农民。原告陈炳龙与被告潘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焕珍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潘焕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龙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多次向我借款,于2013年5月5日向我借款100000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我,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焕珍未作答辩。原告陈炳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潘焕珍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陈炳龙信用社存折明细单1份,欲证明2013月5月5日、5月9日原告从信用社存折上取款90000元、10000元的事实。3.申请证人罗XX出庭作证,欲证明2013年5月5日、5月9日原告与其母亲罗XX从弥勒市吉山信用社用取款90000元、10000元,取款当日在弥勒市弥阳镇九号路将现金90000元、10000元交给被告潘焕珍。被告潘焕珍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证据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5日、5月9日从弥勒市吉山信用社取款90000元、10000元,取款当日在弥勒市弥阳镇九号路将现金90000元、1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将两次借款合并,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潘焕珍向原告陈炳龙借款,双方自愿商定的借款事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应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焕珍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炳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潘焕珍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陈炳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长 张勤海审判员 何 丽审判员 杨正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白金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