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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晓秋与孙秀、任洪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秀,王晓秋,任洪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秋。委托代理人鄢润波。委托代理人逄成伟。原审被告任洪军。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孙家明,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孙秀因与被上诉人王晓秋,原审被告任洪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牛珍平、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秋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2月5日20时10分许,被告孙秀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王晓秋驾驶的鲁B×××××号轿车(载鄢润波、鄢天翼)相撞,致两车损,原告、鄢润波、鄢天翼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孙秀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费19326元、车损认定费600元、施救费320元、相机维修费470元,共计人民币2071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秀和被告任洪军在一审中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孙秀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任洪军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任洪军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秀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仅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20时10分许,被告孙秀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王晓秋驾驶的鲁B×××××号轿车(载鄢润波、鄢天翼)相撞,致两车损,原告、鄢润波、鄢天翼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经现场勘验,于第二日作出第20141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秀驾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根据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明细表、青岛鑫金磊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主张车损费19326元。原告支出车损认定费600元。原告提交青岛华顺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主张施救费320元。原告提交市北区鑫荣达数码科技经营部及青岛金胜天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相机维修费发票,主张相机维修费470元。另查明,被告孙秀系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的驾驶员,被告任洪军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鄢润波、鄢天翼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第20141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秀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秀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任洪军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9326元、车损认定费600元、施救费320元,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相机维修费47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费19326元、车损认定费600元、施救费320元,共计人民币20246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的18246元,由被告孙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秋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孙秀赔偿原告王晓秋经济损失人民币1824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晓秋对被告任洪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原告王晓秋承担1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孙秀承担256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王晓秋。一审宣判后,孙秀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主要依据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而该鉴定结论书上诉人此前从未见过,且鉴定内容与实际损失不符,估价明显过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故该鉴定结论不管从程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鉴于此,上诉人在2014年11月25日的一审庭审中,当庭提出异议,并根据法庭“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的要求,于2014年12月1日提交了对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重新鉴定的申请书,但一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且强行认定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异议。2、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修车费用19326元,除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财产损失价值鉴定书外,还应提交对事故车辆实际进行维修的维修发票和明细,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既不告知车辆现状,又不能提供车辆维修明细,被上诉人的主张明显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查清事实并公正裁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是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我们认为应当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做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时隔两年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我们不同意。整个车辆维修过程上诉人一直参与,我们按照城阳物价局给的价格修的车,经历的是正常理赔程序。我们有维修的发票和明细,我们要求以公安机关委托的评估报告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神龙一富康牌DC7141RPC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神龙一富康牌DC7141RPC车辆的损失价值(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明细表的配件名称及数量)评估为13226元。上诉人孙秀对该鉴定报告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该鉴定报告。被上诉人王晓秋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该鉴定报告。二审期间委托的重新鉴定没有实物,仅仅依据明细,且不符合现在通常的评估秩序。我们坚持要求以公安机关委托的评估报告为准。被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青岛新业评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鉴定评估小组负责人刘伟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询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多次调解,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能否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是由青平高速交警大队委托,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上诉人以该结论书评估价值偏高、程序不合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具体到本案,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中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因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程序不合法,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对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该评估结论,故对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神龙一富康牌DC7141RPC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3226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上诉人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损费13226元、车损认定费600元、施救费320元,共计人民币14146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2000元,剩余的12146元,应由上诉人孙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5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5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孙秀赔偿被上诉人王晓秋经济损失人民币121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原告王晓秋承担77.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孙秀承担19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鉴定费600元,由上诉人孙秀承担514元,由被上诉人王晓秋承担3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