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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保庆诉王春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庆,王余良,王春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庆,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余良,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民,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上诉人王保庆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保庆,被上诉人王余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照中,被上诉人王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王保庆系从事农村建房施工的负责人,但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也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原告王余良及被告王春民均是跟随被告王保庆从事农村建房施工的工人,由被告王保庆支付劳务报酬。2015年6月21日下午,原告在为本村村民王国珍家的住房粉墙时,被告王春民在同一间房屋内拆除施工架,在拆除施工架的过程中,因施工架下落,导致正在施工架上粉墙的原告从施工架上摔落下来,腰部受伤,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支付检查费72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住院,7月1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604.15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腰椎固定带一具,支付3600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王余良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外伤致L3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保庆对原告的伤残以旧伤为由申请鉴定,后又自愿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跟随被告王保庆为村民施工建房,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王保庆支付,原告与被告王保庆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保庆作为雇主,对于原告王余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损失的范围:1、医疗费用:720元+1604.15元+3600元=5924.15;2、误工费,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数额为9416.10元/年÷365天×40天=1031.9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家人护理人员为一人为宜,数额为9416.10元/年÷365天×1人×7天=180.58元;4、营养费,数额为20元×7天=1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数额为30元/天×7天=21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及其伤残等级,按20年计算,数额为9416.10元/年×20%×20年=37664.4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酌定5000元为宜;8、鉴定费为7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以1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0951.03元。被告王保庆辩称原告的伤残是旧伤,但其自愿放弃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被告辩称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王春民辩称,其只是跟随被告王保庆干活的,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春民是跟随王保庆干活的工人,虽然其对原告的损伤负有过错,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由雇主进行赔偿,故对被告王春民的辩称,给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保庆赔偿原告王余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095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20951.03元,下余3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春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426元,被告王保庆负担87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保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给付原告)。宣判后,王保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余良并未因本次事故受伤,且王余良与王春民对本次事故的产生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余良及王春民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责任的认定。王保庆上诉称王余良的伤残非因本次事故造成,是旧伤,但其在原审中自愿放弃对王余良伤残进行鉴定,应视为其对王余良伤残的认可,上诉人王保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余良的伤非本次事故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上诉人王保庆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王余良及王春民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王余良及王春民均受王保庆雇佣,且王保庆认可该事实,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王保庆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保庆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保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