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二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琰冉与徐建业、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琰冉,徐建业,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孙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二初字第00671号原告王琰冉,女,汉族,1988年11月16日出生,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郑智勇,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业,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住许昌市许由路东段东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建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彩霞,女,汉族,1975年11月14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东明,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琰冉因与被告徐建业、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孙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琰冉的委托代理人郑智勇,被告徐建业、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孙彩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琰冉诉称:被告徐建业以企业生产缺少资金为由,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徐建业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徐建业还款,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徐建业、孙彩霞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建业返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孙彩霞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业辩称:原告王琰冉所诉不实,被告徐建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1300000元借款的事实,2015年2月2日的1300000元借款手续、借条系受他人威胁,在违背被告徐建业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写,应为无效,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孙彩霞辩称:原告王琰冉主张被告孙彩霞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孙彩霞与被告徐建业系夫妻的任何证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彩霞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王琰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5年2月2日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琰冉与被告徐建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数额为现金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组,2015年2月2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取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被告徐建业借款当日(2015年2月2日)在工行五一路支行提取现金130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人朱某出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朱某把原告的13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徐建业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徐建业、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孙彩霞共同认为:第一组,对借据有异议,被告徐建业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应为无效;第二组,对取款凭证有异议,当天上午11时左右,被告徐建业并未收到上述款项,吃过午饭后,徐建业与司机一起去的襄县,当天下午没有回到公司,原告和朱某并没有将1300000元款交给徐建业,借款不成立、不存在;第三组,对证人证言有异议,2015年2月2日上午11点左右,证人是否去过徐建业的办公室,证人说不清楚,签合同的当时,原告并不在场。当时是十几个人围着被告,被告被迫出具的借条,被告徐建业并未收到1300000元的借款,故被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徐建业、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孙彩霞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4年1月21日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一份、2014年1月23日的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转款凭证一份、工商银行五一路支行的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建业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五分,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形式向被告实际支付4750000元借款,预先扣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00元的事实,应按4750000计算借款本金和利息。工商银行五一路支行的明细表证明被告已经将上述借款结清。第二组,2015年1月21日被告徐建业向倪红敏借款6000000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两份、民事起诉状、(2015)魏民二初字第0066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一份、交款人为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的执行费票据一份、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建业与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为偿还原告的2014年1月21日的借款向倪红敏借款5000000元,合同写的是6000000元,实际借款为5000000元,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一致同意将款项打入原告王琰冉的银行账户,后,倪红敏向原告王琰冉的银行账户转款4000000元。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实际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利息为1800000元,而不是3000000元,2014年的借款款项已实际结清,本案被告徐建业所借倪红敏的款项也已结清。第三组,证人娄某、樊某的出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2日中午,原告找人去被告徐建业办公室,被告徐建业是在原告逼迫下向其出具的借条。经质证,原告王琰冉认为:第一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已结清,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二组,根据调解书判断,该笔借款应该是真实的,但该笔借款是被告与倪红敏之间的借款,且已经快执行完毕,该笔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即使被告使用倪红敏的6000000元借款偿还其与王琰冉之间的2014年1月21日的借款,也符合法律规定及常识,但不能证明被告徐建业与倪红敏之间的借款与本案原告之间的1300000元借款有任何关联;第三组,证人是徐建业的司机,两人存在隶属关系,不排除证人作出对被告徐建业有利的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前提下,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日,被告徐建业作为借款人、被告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琰冉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同意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建业在该借据上签字、捺指印,被告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徐建业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建业向原告王琰冉借款后逾期未予返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建业返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建业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彩霞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建业关于本案借据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琰冉返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琰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4元,由被告徐建业、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代理审判员 肖莞千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