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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娜与颜怀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颜怀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刘卫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2518号原告张娜,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守波,江苏常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怀宇,居民。委托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61号。负责人杨国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星,公司职员。被告刘卫国,居民。原告张娜诉被告颜怀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刘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的委托代理人徐守波、被告颜怀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55074.8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票据应提供对应的病历,其中600元针灸电针应视为理疗不属于治疗不予认可;伙补无异议,营养我司认可60天,营养期过长,每天10元;误工张娜伤前工资证明为3200元每月,根据三期规定认可5个月,鉴定10个月过长;护理我司认可90天70元每天,其提供的水上运输业资格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伤残无异议,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责任等级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认可1200元;鉴定费与我司无关。被告颜怀宇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没有注明停发工资的时间,两个证明之间有矛盾,可以看出张娜在鉴定的300天内在双语学校工作,有收入,根据伤情,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请法院核实张娜误工期间收入的实际情况;张娜护理人员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从事这行业收入,其护理期收入的减少,150天内离开岗位的话,单位要出具证明。被告刘卫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2时20分,刘卫国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从西向东行驶至宿迁市宿泗线8KM+550M处时,与从东向西行驶颜怀宇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卫国、颜怀宇,苏N×××××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聂坦、张娜,苏N×××××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陈茜五人受伤和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刘卫国负主要责任,颜怀宇负次要责任,陈茜、聂坦、张娜三人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左足多发跖骨骨折等,后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及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聂坦曾向本院、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刘卫国曾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及泗阳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相应民事调解书及民事判决书,以上文书均生效,确认以下事实:1.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交强险伤残限额还余7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余188663.39元;2.被告颜怀宇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免赔5%;3.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刘卫国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颜怀宇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多次到宿迁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15年7月13日至宿迁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左足2.3跖骨骨折术后,后于2015年7月17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建议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致再骨折;门诊定期复查随访等。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12859.43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娜左足损伤后果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300日、150日、12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诊疗费152元。另查明:原告张娜具有小学教师资格,事故发生前系泗阳县良才双语学校职工,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受伤后系家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鉴定结论,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法定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故本院依法认定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故被告认为期限过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张娜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根据原告举证,经本院核对,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3011元(12859+152);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中600元系理疗费用而非治疗费用故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原告提供正式医疗发票,且发生在原告在同一家医院的治疗过程中,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保险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2.营养费。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伤后120天,故原告营养费损失为1200元(10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18元/天×51天);4.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是对受害人实际减少收入的赔偿。根据医嘱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在2013年误工期限为150天、在2015年误工期限为150天。对于标准,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为2013年误工费用按3200元/年计算为宜、2015年误工费用按3400元/月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3000元【(3200元/月÷30天)×150天+(3400元/月÷30天)×150天】;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医嘱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在2013年护理期限为75天、在2015年护理期限为75天。对于原告要求按56406元/年计算护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酌情2013年护理费用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32538元/年计算为宜、2015年护理费用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37173元/年计算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4324元【(32538元/年÷365天)×75天+(37173元/年÷365天)×75天】;6.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1-3合计15129元,4-8合计126270元,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当按照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张娜伤残限额的损失为126270元、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聂坦伤残限额的损失为189212元,故本院酌定张娜、聂坦在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限额余额70000元中分别享有28017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41983元(含精神抚慰金8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2314元【(15129×30%×95%)+(126270-28017)×30%×95%】,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给付原告张娜60331元。被告颜怀宇应给付原告张娜1701元【(15129×30%×5%)+(126270-28017)×30%×5%】。被告刘卫国应给付原告张娜79367元【(15129×70%)+(126270-28017)×70%】。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娜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0331元;二、被告颜怀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娜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701元;三、被告刘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娜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9367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98元,由由被告颜怀宇负担659元,由被告刘卫国负担1539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颜怀宇、刘卫国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6元。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