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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洪增、刘吉勇等与滨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增,刘吉勇,刘吉萍,刘吉云,滨州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108号原告刘洪增,男,194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清河镇堤上刘村。委托代理人乔新华,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吉勇。委托代理人乔新华,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吉萍,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文安路***号阁西苑*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乔新华,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吉云。委托代理人乔新华,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惠民县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瑞杰,院长。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增、刘吉勇、刘吉萍、刘吉云与被告滨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增、刘吉勇、刘吉萍、刘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新华,被告滨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增、刘吉勇、刘吉萍、刘吉云诉称,2015年5月23日,原告亲属李洪英因病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43777.48元。2015年7月8日下午,原告将出院手续全部交给被告的工作人员办理报销事宜。工作人员收下原告的全部手续后,告知原告等办理完报销费用后电话通知原告。2015年9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尽快办理报销医药费时,被告告知原告其应报销的18196.62元已经支付。李洪英及其亲属并没有收到报销的任何费用。由于被告管理失职等原因,导致原告报销费用被他人冒领,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196.62元。被告滨州市中心医院答辩,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李洪英出院后其亲属将住院的单据、××病人身份认证单、刘吉勇、李洪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付被告方医保工作人员,并将应报销的18296.62元取走。被告方已经完成新农合报销。李洪英的亲属因为报销的费用发生争执与被告方没有关系。请求法庭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亲属李洪英因病在被告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43777.48元。2015年7月8日下午,原告将出院手续全部交给被告的工作人员办理报销事宜。被告提供的“滨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显示结算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医保统筹支付额为18196.62元,参保人签字“李洪英”。但经原告辩认不是李洪英本人签字,也不是四原告中任何一人代签。被告也无法证实签字是由谁书写。另查明,李洪英于2016年1月2日死亡。以上事实,有李洪英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表、火化证、李洪英户口本及继承人的身份证、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药费单据、住院病人身份认证单、出院记录、参保费用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李洪英应报销的费用,被告主张已支付给原告,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结算单上的签字是李洪英本人或原告之一代签,也无法证实报销的费用由谁支取,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参保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刘洪增、刘吉勇、刘吉萍、刘吉云损失18196.6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0元,由被告滨州市中心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