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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财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朝芬与被申请人成都市新津县三星涂料厂、XX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朝芬,成都市新津县三星涂料厂,XX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32财保3号申请人陈朝芬。委托代理人易开均。被申请人成都市新津县三星涂料厂。负责人XX清,厂长。被申请人XX清。申请人陈朝芬与被申请人成都市新津县三星涂料厂、XX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陈朝芬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成都市新津县三星涂料厂、XX清的财产在人民币3,00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的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双流县XXX、位于四川省康定县XXX、位于四川省达县XXX、王煊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XXX、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XXX住房五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陈朝芬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案件的正常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成都市新津县三星涂料厂、XX清的财产在人民币3,00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的限额内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开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微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