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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8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强、王振芳,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孟庆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韩强、王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害人家人提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上级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号牌广本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鹏泉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东方红社区路段,将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历某撞倒,造成张某、历某受伤,无号牌广本牌两轮轻便摩托车部分损坏。历某经莱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1日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自首;2、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小;3、当庭认罪;4、部分赔偿被害人;5、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人王某、厉彦青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于2016年3月31日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谷 月人民陪审员  张仲生人民陪审员  韩克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迎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