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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8月份至12月底,被告人王某窜至武义县白姆乡麻阳电厂后山上分三次盗走了被害人应某放在那里的四只蜂箱及蜜蜂,分两次盗走了金某放在那里的三只蜂箱及蜜蜂。经鉴定:被盗的七箱蜜蜂的价格为339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金某、应某损失600元、1500元,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被害人金某、应某的陈述;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