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新红与孙向东、杨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红,孙向东,杨丹,江苏海仑声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632号原告吴新红。委托代理人刘学明、刘佳,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向东。被告杨丹。被告江苏海仑声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城南办事处北六村。法定代表人孙向东,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伟,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新红与被告孙向东、杨丹、江苏海仑声电科技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向东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1年起与王向群发生多笔借款往来,王向群代孙向东偿还多笔欠款,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结算,被告孙向东确认结欠王向群418.4万元,并签订了借款确认协议。次日,王向群、孙向东、吴新红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王向群将418.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江苏海仑声电科技有限公司对孙向东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被告孙向东的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经营,且该债务形成于其与杨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丹应承担共同清偿之责。请求判令:1、被告孙向东、杨丹归还原告借款418.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江苏海仑声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因被告孙向东目前无力偿还债务,请求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向东与杨丹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1日,被告孙向东与王向群签订借款确认协议一份,载明:“从2011年至今,王向群与孙向东发生多笔借款往来及王向群代孙向东偿还欠款,经双方对账确认孙向东共欠王向群人民币肆佰壹拾捌万肆仟元整。江苏海仑声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加盖印章”。2015年9月22日,王向群、吴新红、孙向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孙向东累计结欠王向群418.4万元,王向群自愿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吴新红,孙向东自2015年10月22日开始以本金418.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一分半计息,江苏海仑声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印章。2015年9月22日,被告孙向东出具特别说明一份,内容为:其在与王向群签订借款确认协议时不存在任何受到胁迫或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等情形,协议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王向群的资金来源大部分系向吴新红所借,故王向群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吴新红,由其直接向吴新红偿还,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照月息一分半计付。三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然在本院给予双方的调解期间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确认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特别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向东、杨丹归还借款418.4万元、承担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江苏海仑声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向东、杨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吴新红借款418.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江苏海仑声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76元减半收取206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638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76元。代理审判员 曹永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范楚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