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米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米易县。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5)米易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董某某与崔某某于2007年认识,双方于2008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2009年10月21日,双方在四川省会理县果元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6月,董某某外出打工,崔某随崔某某生活至今。2014年4月15日、2014年12月23日,董某某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崔某某离婚,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14)米易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2015)米易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均判决不准予董某某与崔某某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董某某、崔某某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加强交流,加强沟通,互相包容是能够维护好夫妻关系的。虽然董某某外出打工未与崔某某及女儿共同生活,但并不能说明与崔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董某某回家后加强与崔某某的沟通,仍然能够恢复夫妻感情。同时女儿崔某年龄尚小,需要父母的共同关心与照顾,判决离婚不利于今后孩子的健康成长。董某某诉称双方认识时了解甚少,缺乏感情基础,性格差异太大,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崔某某经常殴打董某某,崔某某予以否认,董某某又未向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其诉称的事实不予认定。董某某未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要求与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董某某与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董某某负担。宣判后,董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崔某某恋爱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在自己年轻、双方又缺乏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与崔某某同居生女后无奈结婚。婚后,因双方在性格、爱好、年龄等方面差异较大,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争吵后还被对方殴打,伤害了双方的感情。2012年6月,董某某因无法忍受对方的殴打而外出打工至今。董某某是第三次起诉离婚,请求本院改判准予双方离婚;崔某随董某某生活,由崔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崔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婚后也未殴打过董某某。被上诉人崔某某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一、收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崔某某租用门面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二、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崔某某直接抚养崔某支付的相关费用。上诉人董某某对证据一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盖有公章的收据无异议,对未盖公章的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崔某某举出的证据一,因董某某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举出的证据二中盖有公章的收据予以采信,对未盖公章的收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董某某与崔某某从相识到如今已有九年左右时间,其间经历了相识、同居、生女、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和感情,董某某提出离婚,但未举证证明其与崔某某之间存在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于夫妻关系中存在的问题双方均应正视,共同努力予以改善,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芳审 判 员 衡 心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海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