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字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朱新燕、崔希等与刘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刚,朱新燕,崔希,李元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字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男,1971年4月0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燕,女,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希,女,1990年12月12日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李元明,男,汉族。上诉人刘刚因与被上诉人朱新燕、崔希,第三人李元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把其租赁的位于淮滨高中对面路南门朝北的一间门面房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一年,转让费为25000元。原告给被告25000元后,被告给原告打一收条。后原告以第三人告知该店店面是第三人花钱装修为由,找被告追要转让费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刚与第三人李元明的哥哥李元峰于2012年6月20日签定《租赁协议》,约定房屋租期三年,租金每年捌仟元,一年一交。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有权转租等。刘刚承租时房内的地板砖、墙面刷白、卫生间、厨房先由承租人装修,以后从房租中扣除。但房内吊灯、吊顶、玻璃大门、门头招牌及为方便做生意所需的室内改造均由承租人承担。2015年9月1日原告朱新燕、崔希与第三人李光明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年租金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刚依据与李元峰签定的《租赁协议》将该门店转租给原告,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门店转让费的行为有效,但该转让费包含装修款、房租费等。被告在转租该房时,依法应当在其承租合同期内转租,超出合同期的转租行为无效。被告与原出租人李元峰签定租赁合同的具体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租期三年。该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的起止时间,应当以双方签字的时间为合同的履行开始时间。故刘刚能够行使转租的合同期限应当从2012年6月20日起到2015年6月20日止。但刘刚却在2014年8月16日将剩余的10个月的有效期限按1年期转租给原告,其多出的2个月的行为无效。刘刚应当返还该2个月的房屋租赁款。由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发生在2014年期间,所以该租赁费的标准应按2014年原告与第三人李元明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年租金标准15000元计算,即为每月1250元。被告辩称与李元峰所签合同的履行期限是2015年8月31日到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一、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新燕、崔希款2500元(1250×2个月)。二、驳回原告朱新燕、崔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75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刘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的判决错误,有损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并于被上诉人的诉求事实不符,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司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刘刚不是转租房屋门店的所有权人,转租门店,应当在其租赁房屋门店与所有人约定的有限期内,超出合同期限转租行为无效,超期限转租同样也侵犯房屋门店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且上诉人刘刚在转租时并未释明转让费是否包含了那几项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刚转租给被上诉人朱新燕、崔希多出的2个月的行为无效,应当返还多出的房屋租赁款,判决并无不当。因二审中上诉人刘刚仍未有新的证据证明其诉请理由能够成立,故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25元,由上诉人刘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代理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