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4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伍传祝与丁家贵,黄启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传祝,丁家贵,黄启秀,云阳县帆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田湾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75号原告伍传祝,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程英,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家贵,男,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黄启秀,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云阳县帆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田湾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江口镇马乐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76590098-3。负责人:刘兆丙。原告伍传祝诉被告丁家贵、黄启秀、云阳县帆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田湾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心华、人民陪审员吴兴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传祝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阳县帆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田湾分公司的职工林成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家贵、黄启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家贵与被告黄启秀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6月8日,被告丁家贵、黄启秀共欠原告65万元。后被告丁家贵、黄启秀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7月21日还款,如到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继续,如需通过法律程序,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云阳县帆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田湾分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担保。现原告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家贵、黄启秀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云阳县帆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田湾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阳县帆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田湾分公司辩称:我司提供担保属实,我司目前进行关闭,关闭后丁家贵会获得部分补偿,我司会将该笔补偿用于偿还原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2.借款单,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款回单,证明部分借款的支付方式。4.结婚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丁家贵、黄启秀是夫妻关系。被告云阳县帆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田湾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云阳县帆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田湾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5.承诺书,证明丁家贵向云阳县帆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田湾分公司承诺用补偿款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对被告云阳县帆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田湾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云阳县帆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田湾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云阳县帆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田湾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伍传祝及被告云阳县帆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田湾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丁家贵、黄启秀未到庭参加答辩及举证、质证。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被告丁家贵、黄启秀因经营所需在2013年至2014年6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46万元,其中13万元是现金支付,另有3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另外原告伍传祝代被告丁家贵偿还了借款19万元。2014年6月8日,被告丁家贵、黄启秀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云阳县帆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田湾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伍传祝现金人民币小写:650000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正。定于还款时间:2015年7月21日,到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收回此款,如果要通过法律程序,所用去的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承担。借款人:丁家贵黄启秀2014年6月8日担保人:林成然(同时被告云阳县帆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田湾分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6月8日。”。出具借条后,被告丁家贵、黄启秀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丁家贵与被告黄启秀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伍传祝代被告丁家贵偿还的借款,被告丁家贵、黄启秀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反映出,双方愿意将该笔款项转换为借款,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伍传祝主张被告丁家贵、黄启秀向其借款,有借条、承诺书等佐证,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被告丁家贵、黄启秀未到庭反驳原告的主张,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丁家贵、黄启秀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被告丁家贵、黄启秀未按约定支付利息,那么原告要求被告丁家贵、黄启秀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阳县帆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田湾分公司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但对担保方式并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云阳县帆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田湾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云阳县帆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田湾分公司对被告丁家贵、黄启秀应当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家贵、黄启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伍传祝借款本金65万元并从2014年6月8日起以6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云阳县帆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田湾分公司对被告丁家贵、黄启秀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丁家贵、黄启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永利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人民陪审员  吴兴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子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