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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何海泉与张勇、张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泉,张勇,张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580号原告何海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冉启荣,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汉族。被告张容,女,汉族。原告何海泉诉被告张勇、张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何海泉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张容的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现本案已由本院审判员何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海泉诉称:被告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先后于2015年7月27日、8月5日、8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共计30000元,并约定了偿还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海泉与被告张勇系被告张勇在信义大道经营味香居餐馆时认识。2015年被告张勇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何海泉处分三次借款共计30000元,被告张勇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9日向原告何海泉书立借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间。三份借条载明“借条今日借到何海泉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时间半个月还钱借款人张勇2015年7月27日”;“借条今日借到何海泉现金15000元大写(壹万伍千元整)时间1个月还款借款人张勇2015年8月5日”;“借条今日借到何海泉现金5000元大写(伍千元整)时间下个月3号还款借款人张勇2015年8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于2016年3月9日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借条三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勇因做工程在原告处分三次借款共计30000元,借款用途合法,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被告张勇向原告何海泉书立借条,借贷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明确。现原告何海泉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海泉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元基数,自2015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姝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