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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市浙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道明、温州市佳佳暖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浙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道明,温州市佳佳暖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431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浙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北路300号新疆东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1栋1层办公室1层。法定代表人:李安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沙被告:胡道明委托代理人:雷建华,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温州市佳佳暖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温州市炬光园东路5号三楼西首。法定代表人:胡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建华,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浙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浙瓯小贷公司)与被告胡道明、温州市佳佳暖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佳佳暖节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瓯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沙、被告胡道明、佳佳暖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瓯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1日、2013年4月2日,被告胡道明从原告处借款共7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借款期为1个月,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被告佳佳暖节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本金7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387333元,按照年息2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50400元,按照年息24%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费1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道明答辩称:借款的事实我认可,我们如期归还了一部分利息18万元,原告起诉金额中并没有扣除这部分,另外,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应按照月息1.5%计算,原告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不能成立,请法庭核实后依法判决。被告佳佳暖节能公司答辩称: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一致,保证责任这块,我们认可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2013年4月2日,浙瓯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胡道明(借款人)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000元、5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两份借款合同期限分别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止,利率均为月息1.5%;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本金的0.125%标准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11日、2013年4月2日,浙瓯小贷公司(债权人)与佳佳暖节能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200000元、50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合同签订当日,浙瓯小贷公司分别向胡道明发放贷款200000元、5000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胡道明签署承诺书,认可两笔借款逾期未还,截止2014年10月欠利息原告2475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偿还所有贷款并支付截止到还款日应付的利息。担保人对由于借款人按期还款付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胡道明签字,被告佳佳暖节能公司盖章。2015年10月28日,由被告胡道明签字并捺印认可的对账函显示,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胡道明拖欠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387333元,本息合计1087333元。经浙瓯小贷公司多次索要,被告胡道明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但提交了13份转款给个人账户的银行回单,欲证明其陆续支付借款利息18万元,原告认为此款打给了个人,且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两份已收利息清单,证实被告所借20万元借款截止2013年10月22日收到利息71000元,50万元的借款截止2013年10月26日收到利息94000元。合计收到被告偿还利息165000元,均按照月息3%收取。被告认为自己已支付的利息金额是18万元,且原告应当按照月息1.5%计算并扣减。原告提交了应收利息清单两份,欲证实被告胡道明所欠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9月30日是387333元,按照月息2.4%计算。被告对应收利息清单不予认可,认为计息开始时间应当按照已付的月息1.5%的标准扣减后下剩的才能起算逾期利息,且最高也不能超过月息2%计算,而不是按照月息3%扣减后的日期起算。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对账确认函、利息明细、还款承诺书、当事人陈述与辩解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浙瓯小贷公司与胡道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浙瓯小贷公司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胡道明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胡道明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胡道明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浙瓯小贷公司要求胡道明偿还借款7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已付利息的具体金额,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利息165000元,被告提交的180000元银行回单并不足以证实该180000元是汇到了原告浙瓯小贷公司账上,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已收利息的金额为165000元。关于双方争议利息已支付的具体时间,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165000元,除借期内按照月息1.5%计算,逾期的按照3%计算利息支付截止时间,具体为20万的借款已支付利息到2013年10月22日、50万的借款已支付利息到2013年10月26日。被告对此计算方法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对逾期利息并未明确约定,且该利息被告已经自愿支付,原告按照月息3%计算已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已付利息的计算标准1.5%是经过双方合意的,故本院认定两笔借款利息已经支付到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6日。关于逾期利息的具体数额,因原、被告仅约定了违约金,逾期按照每日0.125‰标准计算,浙瓯小贷公司自行作出调整,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并无不妥,但计算结果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支付到了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6日,剩余应付利息到2015年12月30日应为366400元〔200000元×2%×26个月8天〕+〔500000元×2%×26个月4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中的3664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佳佳暖节能公司作为担保人在2014年10月11日签署承诺书,并在庭审中自愿为胡道明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浙瓯小贷公司要求被告佳佳暖节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担保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道明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浙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00000元;二、被告胡道明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浙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6400元;三、被告温州市佳佳暖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被告胡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147783元,核定给付金额1066400元,占争议标的的92.91%,案件受理费15130.05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65.03元,原告负担7.09%即536.36元,被告胡道明负担92.91%即7028.67元,邮寄送达费160元,由被告胡道明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7565.0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荣小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那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