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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献根、叶文花与蒋树根、徐勇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献根,叶文花,蒋树根,徐勇军,方建明,杨肖敏,蒋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891号原告:周献根。原告:叶文花。被告:蒋树根。被告:徐勇军。被告:方建明。被告:杨肖敏。被告:蒋翔。原告周献根、叶文花与被告蒋树根、蒋翔、徐勇军、方建明、杨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献根、叶文花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献根、叶文花、被告徐勇军、方建明、杨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树根、蒋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献根、叶文花诉称:原告与被告蒋树根系朋友关系,从2014年4月开始被告蒋树根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6月被告蒋树根共计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其中2014年4月14日原告叶文花从工商银行转账被告蒋树根工商银行账户100000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周献根从浙商银行衢州分行贷款3900000元,汇入工行被告徐勇军账户,然后转入浙商银行衢州分行被告方建明账户2100000元,又转入被告蒋树根儿子蒋翔账户900000元,剩余900000元汇还原告叶文花。2014年6月3日被告方建明又从浙商银行衢州分行汇入泰隆银行被告杨肖敏账户2100000元,同日被告杨肖敏又从泰隆银行汇出2100000元到被告蒋树根指定他儿子蒋翔的账户21000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14日共计4000000元被告蒋树根当场向原告立下借条依据。借条明确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6月13日前一次性归还,利息为年利率20%,利息按月支付。然而时至今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拒还原告借款。诉请被告归还原告民间借贷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利息466666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的20%计算该本金确定归还之日止。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并部分变更为:被告蒋树根归还二原告民间借贷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的20%计算的利息;被告蒋树根、蒋翔归还二原告民间借贷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的20%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献根、叶文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叶文花转入被告蒋树根账户1000000元;3、付款通知、汇票证实书、汇票信息单、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共六份,证明原告周献根2014年5月29日将3900000元转入被告徐勇军账户,被告徐勇军2014年5月29日转入叶文花账户900000元、被告方建明账户2100000元、被告蒋翔账户900000元,被告方建明2014年6月3日转入被告杨肖敏2100000元,2014年6月3日杨肖敏转入被告蒋翔账户2100000元;4、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蒋树根确认向原告叶文花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6月13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年利率20%,按月付息,如逾期未还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徐勇军辩称:我和被告蒋树根是老乡,被告蒋树根把我银行卡拿去,用我银行卡用于贷款走账。被告蒋树根和我说是自己贷款,原告钱是从我卡里走过,我也是后来才知道,原告从我卡里走了3900000元。被方建明辩称:我和被告蒋树根是很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诉状上说的是事实的,原告的钱从我卡里走了2100000元。被告杨肖敏辩称:我在被告蒋树根那里上班的,她要用我的身份证办张银行卡,我的银行卡就放在他那里,给他用了。被告蒋树根、蒋翔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作答辩,亦未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徐勇军、方建明、杨肖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蒋树根、蒋翔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与被告蒋树根系朋友关系,被告蒋树根系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被告蒋翔系被告蒋树根之子。被告蒋树根2014年4月起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4日原告叶文花从中国工商银行衢州衢江支行转账给被告蒋树根账户100000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周献根从浙商银行衢州分行汇入被告徐勇军账户3900000元;同日被告徐勇军分别转入被告方建明账户2100000元、被告蒋翔账户900000元、原告叶文花帐户9000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方建明汇入被告杨肖敏账户2100000元,同日被告杨肖敏汇入被告蒋翔账户2100000元。即最终此3900000元转给被告蒋翔3000000元,返还原告叶文花帐户900000元,此过程被告徐勇军、方建明、杨肖敏的帐户仅起到转款作用,无实际款项留存。2014年6月14日被告蒋树根向原告叶文花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叶文花借款4000000元,约定2015年6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年利率20%,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未还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此后,被告蒋树根、蒋翔支付二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13日。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4日起的利息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索,被告蒋树根、蒋翔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周献根、叶文花确认此4000000元债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叶文花直接汇入被告蒋树根账户1000000元,原告周献根经被告徐勇军、方建明、杨肖敏账户最终转入被告蒋翔账户3000000元。被告蒋树根出具原告叶文花借条,确认借贷关系。此4000000元债权为原告周献根、叶文花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二原告可共同主张;被告蒋树根、蒋翔系父子关系,因被告蒋翔未提供证据证明3000000元借款已经转入被告蒋树根账户,故被告蒋翔、蒋树根应共同承担此3000000元借款的偿还义务;综合款项来往和借条,本院认定二原告与被告蒋树根1000000元间、与被告蒋树根、蒋翔3000000元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蒋树根归还1000000元、被告蒋树根、蒋翔归还30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勇军、方建明、杨肖敏的银行帐户在此借贷关系中仅起到转账作用,无款项实际留存在三被告账户中,因此被告徐勇军、方建明、杨肖敏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无需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树根偿付原告周献根、叶文花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4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蒋树根、蒋翔偿付原告周献根、叶文花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4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周献根、叶文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蒋树根、蒋翔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33元、公告费450元,均由被告蒋树根、蒋翔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荣祥人民陪审员  胡俊芬人民陪审员  傅雪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翁 亮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