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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河北日新月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创工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日新月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创工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683号原告河北日新月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永康大街。法定代表人贾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国忠,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创工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南石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耿树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亢永明,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日新月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创工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双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国忠、被告委托代理人亢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近几年一直向原告购买矿山机械配件,2015年9月14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配件款14515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其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所欠配件款145150元。二、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账单没有双方签章,并且原告没有证据原件,无法进行质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往来款项确认函》欲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所欠货款,因未提供原件,被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往来款项确认函》复印件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往来款项确认函》未提供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认定。《往来款项确认函》复印件上又无被告公司的签章,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14515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日新月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3元,减半收取160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双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白欣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