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执4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桐梓县跃华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白先胜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桐梓县跃华建材有限公司,白先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22执474号之一申请人桐梓县跃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志东,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白先胜,男,汉族,1980年7月31日生,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35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白先胜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有住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执行人白先胜与陆远现所有的桐梓县娄山关镇住房一套。二、被执行人白先胜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叁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国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令狐芷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