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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周志强、周昌林等与赵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强,周昌林,崔文艳,赵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302号原告:周志强,农民。原告:周昌林。法定代理人:周志强(系周昌林父亲),农民。原告:崔文艳,农民。被告:赵臣,农民。原告周志强、周昌林、崔文艳与被告赵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强、周昌林的法定代理人周志强、崔文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2013年9月29日8时30分,在平青乐线安新庄村中国石化路口,周志强驾驶自有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乘坐崔文艳、周昌林)由南向北行驶时倒地侧滑,与被告赵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二轮车车损、周昌林、崔文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臣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昌林、崔文艳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周志强造成的损失有:车损910元、存车费360元、拖车费150元,合计1420元;此次事故给崔文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0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4400.11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周昌林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2398.5元。被告赵臣负事故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赵臣按照70%的赔偿比例对三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赵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8时30分,在平青乐线安新庄村中国石化路口,周志强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乘坐崔文艳、周昌林)由南向北行驶时倒地侧滑,与被告赵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周昌林、崔文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臣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志强驾驶未年检摩托车未戴头盔,未按规定载客,行车未保证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周昌林、崔文艳无事故责任。原告崔文艳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2天,此次事故给原告崔文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0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4400.11元。原告周昌林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2天,此次事故给原告周昌林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2398.5元。原告周志强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崔长余,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周志强,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认定冀b×××××车损为910元。原告周志强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车损910元、拖车费150元,合计10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昌林、崔文艳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志强主张的存车费3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臣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赵臣应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周志强损失合计1060元,被告赵臣按照70%比例赔偿742元;原告周昌林损失合计2398.5元,被告赵臣按照70%的比例赔偿1678.95元;原告崔文艳损失合计4400.11元,被告赵臣按照70%比例赔偿3080.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臣赔偿原告周志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4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臣赔偿原告周昌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78.9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赵臣赔偿原告崔文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80.0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周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劲峰审判员  刘艳艳审判员  田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翟立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