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广德县华林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徐杰、云先群、云治理、蔡永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县华林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杰,云先群,云治理,蔡永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49号原告:广德县华林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汤英,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中心,系公司员工。被告:徐杰,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云先群,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云治理,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蔡永树,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广德县华林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杰、云先群、云治理、蔡永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杰、云先群、云治理、蔡永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华林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徐杰、云先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担保贷款,并且被告云治理、蔡永树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为此,被告云治理、蔡永树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原告审查后同意办理。2014年10月15日,被告徐杰、云先群与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1%。原告为被告徐杰、云先群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徐杰、云治理、蔡永树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贷款人债权和原告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其中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因徐杰、云先群未按时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0510.74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0510.74元,资金占用费21900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时合法有效的,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各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杰、云先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0510.74元、资金占用费21900元(按计算至起诉时,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合计1072410元;被告云治理、蔡永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徐杰、云先群、云治理、蔡永树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徐杰、云先群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杰、云先群系夫妻关系。3、《担保书》、个人担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徐杰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提出担保贷款申请,被告云治理、蔡永树向原告提供反担保。4、《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徐杰、云先群向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云治理、蔡永树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德县华林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徐杰、云先群与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1%。原告为被告徐杰、云先群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徐杰、云治理、蔡永树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贷款人债权和原告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其中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到期后,现因徐杰、云先群未按时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0510.74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0510.74元,资金占用费219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担保额还本付息,被告不愿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双方之间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徐杰、云先群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徐杰、云先群偿还了借款本息,因云治理、蔡永树为此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代偿的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杰、云先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德县华林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0510.74元、资金占用费21900元(起诉之后的按照100万元为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6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云治理、蔡永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徐杰、云先群、云治理、蔡永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泽芳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