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罗世忠与包头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戚维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忠,戚维强,包头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罗世忠,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戚维强,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包头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赵庆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根,该公司员工。原告罗世忠诉被告包头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建八公司)、被告戚维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忠、被告戚维强及被告包建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一次和最后一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世忠诉称,2012年至2013年两年期间,包建八公司承建的总部经济园区外网工程,原告罗世忠供应PVC管材和PE波纹管及PPR管材管件。每次供货后,被告戚维强弟弟戚维广均会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罗世忠给被告戚维强提供了共计153538余元的货物。被告戚维强在两年期间陆续支付了部分的货款,但至今仍有91238元的货款未向原告罗世忠支付。为维护原告罗世忠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戚维强给付原告罗世忠货款91238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份开始每月按2.5分的标准计算,连本带利一起付清);2、被告包建八公司(对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91238元及从2014年3月份起到现在连本带利一事)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罗世忠当庭放弃诉讼请求货款金额2633.5元并将供货总金额降低至153520.5元。被告戚维强庭审答辩称,应驳回原告罗世忠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罗世忠供货的金额,因为原告罗世忠提供的账目没有被告戚维强的签字;不认可利息,因为本金都不认可,何谈利息;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戚维强承担。被告包建八公司庭审答辩称,总部经济园区外网工程是包建八公司承建的,戚维强是项目经理,是负责人,包建八公司与戚维强有内部管理合同,故对承担连带责任包建八公司没有异议;但因为是原告罗世忠直接跟戚维强发生的业务关系,中间的细节我们不清楚,金额不太清楚,需要戚维强来与罗世忠对账。经审理查明,被告包建八公司承建了总部经济园区外网工程,被告戚维强系该工程项目经理,戚维强的弟弟戚维广系该工程收料员,李春生、刘春源系被告戚维强雇佣的人员。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罗世忠向被告戚维强所在工地供应PVC等管材,戚维广、李春生、刘春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原告罗世忠供货后,被告戚维强已付原告罗世忠货款60000元并且向原告罗世忠退货,罗世忠自认退货4916元。因被告戚维强未向原告罗世忠付清其所欠货款,故原告罗世忠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罗世忠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原件23张(载明产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2、金额为3435元的明细原件一份,3、(2015)包青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九原支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营业厅支付系统付款通知书一份。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2015)包青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罗世忠诉被告戚维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卷宗中的原、被告举证材料、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原告罗世忠对真实性认可。被告戚维强对以上证据质证辩称:1、销货清单上没有其本人签字,对金额不认可,2、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3、裁定书及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需与戚维广核实。被告包建八公司除授权委托书认可外,对上述其余证据均辩称不清楚。此外,被告戚维强及包建八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罗世忠提供的书证、本院职权调取的书证及原告罗世忠与被告戚维强及包建八公司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罗世忠给被告戚维强供应管材,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罗世忠主张向被告戚维强供货153520.5元,其中150085.5元有原告提交的销货单为凭,证据充分,但是原告罗世忠提供的金额为3435元的手写明细,没有被告戚维强的签字,综上,原告罗世忠总计向被告戚维强供货150085.5元。现罗世忠自认被告戚维强付款及退货金额为64916元,故被告戚维强尚欠原告罗世忠85169.5元,原告罗世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戚维强应当给付原告罗世忠85169.5元。被告戚维强辩称没有其本人签字且收货人对价格没有确认权而不认可销货单的货款金额,因总部经济园区外网工程由被告戚维强负责具体施工,收货人戚维广系戚维强弟弟,李春生、刘春源也系戚维强雇佣人员,故戚维广、李春生、刘春源的签字收货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戚维强承担;此外,关于权限问题,被告戚维强是否授予收货人金额确认权,系其内部管理行为,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外部关系,而从2012至2013年两年期间,收货人签字收货时也从未对金额单独标记不认可,已经形成交易惯例,原告罗世忠有理由据收货人的身份相信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戚维强承担;综上,被告戚维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罗世忠另主张被告应当给付利息,该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最后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欠货款还清时止。被告包建八公司认可其与戚维强系承包人与项目负责人的关系,故被告包建八公司应对戚维强所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维强给付原告罗世忠所欠货款85169.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戚维强给付原告罗世忠所欠货款85169.5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三、被告包头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戚维强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罗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原告罗世忠已预交),由原告罗世忠负担138元,被告戚维强负担1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颖审 判 员 刘 茹人民陪审员 郑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旭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意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