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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殷井会与殷井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井会,殷井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11号原告:殷井会,1965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殷井友,男,45岁,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殷井会与被告殷井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一夫、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4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1%计算,借款用途为杂粮杂豆收购。被告借款后,说用几天就还款,过几天还给3000元,尚欠4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根据原告的诉称,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殷井友从原告殷井会处共借款46000元,并约定月息1%,至还款日,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足资认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殷井友欠原告殷井会欠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告殷井友应当向原告殷井会偿还欠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直还还清本息为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井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殷井会人民币4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直还还清本息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殷井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