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兰圣春与于海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圣春,于海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兰圣春,男,汉族,1954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健,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裕伟,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东,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1号。负责人张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梁,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圣春与被告于海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宗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圣春的委托代理人陈健、焦裕伟,被告于海东,被告人寿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圣春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于海东驾驶鲁J×××××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移动公司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海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350.90元,期间被告于海东已支付53144.90元,其他费用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他费用,被告均未支付。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3090元、医疗费1412元、误工费37620元、护理费637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车辆损失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10元共计11203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于海东承担90%的责任。被告于海东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由我垫支,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被保险人投保信息及交通事故信息后,依法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诉讼材料,在其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6时48分许,被告于海东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东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岳大街移动公司前时,与沿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兰圣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兰圣春受伤、两车受损。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海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兰圣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小腿骨折、下肢皮肤撕脱伤、头皮裂伤,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21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3144.9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于海东支付,原告自行支付检查费等1412元,被告于海东另为原告支付检查费958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55514.9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院外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原告撤回对其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申请。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兰圣春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院外护理期限评定为7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210元。泰安市泰山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之子兰某某在某小区2号楼2单元3层西户居住,兰圣春与张某某跟随兰某某自2010年在此居住。原告自述在泰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其妻子负责照顾孩子。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315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住院21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630元。泰安市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月收入2700元,原告主张按照2700元/月计算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418天的误工费37620元。原告主张住院及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由其儿子兰某某护理,住院按照70元/天计算91天(住院21天+院外护理70天)的护理费637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200元,被告人寿保险泰安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另查明,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于海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于海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违法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于海东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80%的责任,原告兰圣春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于海东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人寿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于海东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泰安支公司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于海东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等55514.90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海东已支付的54102.90元(53144.90元+958元)应予以返还;2、误工费,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具有合理性,但其提供的工资证明等无法证实其具体收入,对其收入可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关于其误工时间,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以证实其需连续休息至评残前一日,对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180天,其误工费为14410.85元(29222元/年÷365元×18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院外护理期限为70日,原告主张按照护工收入70元/天计算护理费637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630元;6、残疾赔偿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为Ⅹ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29222元/年计算,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7、鉴定费,原告所主张的2210元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损失,因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内,被告于海东应按比例予以赔偿;8、财产损失1200元,被告人寿保险泰安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兰圣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10.85元、护理费637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200元,以上共计90624.8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兰圣春医疗费45514.90元(55514.9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以上共计46144.90元的80%,为36915.92元。三、被告于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圣春鉴定费2210元的80%,为1768元。被告于海东已支付的54102.90元原告兰圣春应予返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原告兰圣春负担274元,被告于海东负担1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玉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