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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闵俊与谭云祥,重庆熙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俊,谭云祥,重庆熙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2411号原告闵俊,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闵顺林,系原告父亲。被告谭云祥,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周慧林,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建宇,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熙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东环路38号27-2号。法定代表人谭云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慧林,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建宇,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俊诉被告重庆谭云祥、重庆熙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朝集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闵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闵顺林,被告谭云祥、熙朝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周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俊诉称,2014年9月11日,我与谭云祥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谭云祥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东环路X号亚朵国际(原天屿星辰)X层的房屋交由我装修,由我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235000元。工程于2014年9月12日开工,同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木地板升级,额外产生了2450元的费用,应当由谭云祥承担。谭云祥已经支付我223000元工程款,扣除谭云祥自己支付了3800元窗帘费用后,谭云祥一共还欠我10650元工程款。我的合同相对人是谭云祥,但由于谭云祥是熙朝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而且涉诉工程装修完成以后,是熙朝集团在使用,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我装修工程款尾款1065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被告谭云祥辩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我个人与闵俊签订的,并没有代表熙朝集团,涉诉工程的房屋也是我个人的房屋,只是我自己租给熙朝集团使用的,因此该合同与熙朝集团无关。工程总价款为235000元,于2014年9月12日开工,同年10月20日闵俊通知我去验收,但是我发现木地板是凸起的,而且空调检查口留错了,因此我没有验收。至于木地板升级的费用,由于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是包工包料,因此这笔费用应当由闵俊自行承担。此外,我垫付了8697元的除渣费,合同约定除渣费用由闵俊承担,因此这笔款项应当从判决结果的金额中扣除。被告熙朝集团辩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谭云祥个人与闵俊签订的,其并没有代表我公司,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闵俊与谭云祥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谭云祥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东环路X号亚朵国际(原天屿星辰)X层的房屋交由闵俊装修,由闵俊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235000元。工程于2014年9月12日开工,目前已经交付使用。在装修过程中,谭云祥自己支付了3800元的窗帘费用。2014年12月2日,谭云祥支付了8697元的除渣费。庭审中,闵俊表示是基于《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要求谭云祥、熙朝集团支付工程款。本院就合同效力向其释明,闵俊坚持以合同有效起诉。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照片打印件、收据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闵俊还举示了短信记录截屏,称是发生在闵俊与谭云祥之间的短信记录,拟证明谭云祥在短信中认可欠付闵俊30650元工程款,后谭云祥支付了20000元,尚欠10650元。谭云祥、熙朝集团称该短信记录无法看出具体对话人的身份,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即使短信是真实的,也只是证明当时的状态,不能证明现在的情况。因该证据无法显示具体对话人的身份,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时间久远,无法证明目前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闵俊为了证明涉诉工程的交付时间,申请证人谭香国出庭作证。谭香国陈述,其是闵俊请来的施工现场负责人,10月20日左右,涉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了一位姓谭的老板,但具体是哪一年记不清楚了。当时姓谭的老板发现了施工上的两个问题,工人进行了整改,于22日或23日左右整改完毕,但最迟不过24日。闵俊称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应当采纳。谭云祥、熙朝集团称证人陈述的交付时间有问题。因谭香国系涉诉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存在多处不确定和较为模糊的表述,故对于谭香国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谭云祥、熙朝集团还举示了照片打印件,拟证明闵俊装修的工程不合格。闵俊称该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看不出来就是涉诉工程中的部分。因该照片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和地点,无法证明图片上的工程系涉诉工程,也无法证明是闵俊施工,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涉诉装饰装修工程并非个人住宅装修,而是用于企业办公场所的装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取得资质证书方可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认定无效。闵俊作为自然人并无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其与谭云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审理中,闵俊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基础主张权利,经本院对合同效力进行释明后,仍坚持合同有效。在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闵俊坚持合同有效并提出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闵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闵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