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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方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审理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2月15作出(2016)桂1023刑初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7日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审阅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振中、严秋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伙同“阿利”(在逃)以被害人农某乙拖欠38000元债务为由,在平果县马头镇铝城大道展华世纪城5栋B单元一楼车库前,强行将被害人农某乙带到平果高铁山营村六号遂道进行拘禁,以逼迫被害人农某乙还钱。8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方某伙同“阿利”驾驶面包车将被害人农某乙带到平果县新安镇的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领取了20000元现金,又于22日上午9时,再次开车将被害人农某乙带到平果县电影院附近的农业银行取款,凑得38000元后才将被害人农某乙放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及被害人农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甘某、黄某甲、杨某、农某甲、黄某乙、郑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平果县公安局龙居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方某上诉称:1、其非法拘禁被害人农某乙不足12小时;2、其是为索取债务而拘禁被害人农某乙,没有殴打、侮辱情节,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所采用的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方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方某上诉称其非法拘禁被害人农某乙不足12小时;其是为索取债务而拘禁被害人农某乙,没有殴打、侮辱情节,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经查,上诉人方某非法拘禁被害人农某乙已达12小时;原判已充分考虑该因素及根据上诉人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在三年以下的刑幅内,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量刑适当。其要求从轻改判,本院不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梁志红审判员  麦珊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