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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800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适之,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甲,居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毛适之,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初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周某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1年初,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撤诉,2011年12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撤诉,2009年3月9日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形成及所生子女情况属实,被告和原告是从2009年左右开始分居的,2011年初,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是事实,2011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也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初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周某丙,现就读于涟水县第一中学,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1年初,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撤诉。2011年12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撤诉。2009年起,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周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给原、被告所生儿子周迪。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相处一般,被告于2011年初起诉原告要求离婚未果,原告于2011年12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未果,同时原、被告从2009年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婚生男孩周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周迪的实际需要、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被告的收入等因素,酌定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周迪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给原、被告所生儿子周迪,故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本案不予理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周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周某甲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周某丙独立生活时止,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上、下半年的子女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春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