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1民初51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邱家均,宜宾县泥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申请撤诉是自己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审判员 唐溢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静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