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1民初51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邱家均,宜宾县泥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申请撤诉是自己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审判员  唐溢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静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