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洮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洮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国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白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洮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经理。被告马国文,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洮南市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辉,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市建公司诉被告宏业公司、马国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明、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马国文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建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为二被告宏业公司开发的洮南清真小区综合楼工程的四栋高层楼房,该工程建筑面积34566平方米,框架结构,2013年年末基本建设完成。建设单位于2014年11月份开始强行使用。我单位申报工程总造价60,278,073.00元;二被告已拨付工程款9,550,000.00元;供料抵付工程款8,459,360.00元;自行完成工程款为7,526,788.00元;用房屋抵工程款9,670,000.00元;按规定让利2,481,137.00元;尚欠我单位工程款23,260,788.00元;向我公司借款6,000,000.00元;借款利息1,290,000.00元;总共欠我单位(包括借款和利息)为:30,550,788.00元;请求二被告给付。二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对工程量价款、质量等做结算,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欠款总额为21,170,000.00元。(已减去原告方让利部分金额为2,480,000.00)二、1、被告马国文将洮南清真小区三号楼1单元9楼东、西,8楼东,7楼东、西,6楼东、西,5楼东、西4楼东、西,计11户(每户面积均为88.25平方米),四号楼1单元10楼东、8楼西;2单元16楼东、西,15楼东、西,14楼东、西,13楼东、西,11楼东、西,9楼东、西,7楼东、西,6楼西,3楼西,3单元11楼西,10楼东,9楼西,8楼东、西,7楼东,6楼东,5楼东,4楼东共计27户(每户面积均为88.62平方米))。上述楼房每平米价格均为2980.00,总面积为3367.49平方米,金额为10023,200.00元给原告市建公司抵顶被告马国文所欠工程款,上述38户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马国文协助原告取得产权证。2、剩余工程款11,146,800.00元在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马国文在2016年4月15日前还款2,000,000.00元,余款被告马国文在2016年第三季度还款1,750,000.00元,从2016年第四季度开始,每季度还款1,250,000.00元,直至还清。三、在施工期间被告马国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00元,每月按15‰计息,本息合计8,000,000.00元(扣除已还利息700,000.00元)此款在2016年6月末前还清。四、该工程被告马国文已于2014年强行使用,所以未能在洮南市质检站办理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备案手续,被告马国文必须在2016年6月末前办理完毕。五、被告马国文用房屋抵顶工程欠款的房屋必须开据不动户发票,被告马国文必须在2016年6月末全部开出。六、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及支付;该工程原告完工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3款之规定,被告马国文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3,170,0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马国文向原告支付利息为250,000.00元。七、1、被告马国文必须按约定时间还款,若不按约定时间还款即为违约行为,如果违约被告马国发应给付原告让利的2,480,000.00元,欠款数额应为23,650,000.00元。2、被告马国发如不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将向被告马国文追索2016年3月份前的所有欠款利息2,920,000.00元。3、如被告不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将放弃用房屋抵顶10,023,200.00元的欠款,向被告追索用现金方式偿还欠款。4、如被告马国文违约,原告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八、本调解书签收后,原告应向法院申请解除部分房屋的扣押,但应该继续扣押被告马国文欠款额度相等的房产,即19,146,800.00元。继续扣押洮南清真小区玫瑰家园1号楼的一单元16楼1601、1602,15楼1502,12楼1202,11楼1101、1102,10楼1001、1002,9楼901、902,8楼801、802,7楼702,6楼611,5楼501、502,4楼401、402,3楼301、302;二单元16楼1601,15楼1501,14楼1401,12楼1201,11楼1101,10楼1001,9楼901,8楼801,5楼501,4楼401、402,3楼301、302,每户房屋面积均为87.62平方米。3号楼一单元16楼1601、1602,15楼1501、1502,14楼1401、1402,13楼1301、1302,12楼1201、1202,11楼1102,10楼1002;三单元16楼1601,15楼1501、1502,14楼1401、1402,13楼1301,12楼1201、1202,11楼1101、1102,10楼1002,9楼901,8楼801、802,7楼701、702,6楼601、602,5楼502,4楼401、402,3楼301,每户房屋面积均为88.25平方米。总面积为5891.96平方米。原告应按被告已偿还的金额向法院申请解除相应的查封,至被告马国发还清所有欠款。九、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99,554.00元,(减半收取99,777.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04,777.00元,由被告马国文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孔庆江审 判 员 柳俊华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