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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杨学中、杨凤敏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苏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杨学中,杨凤敏,苏宏兵,孔宪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902室。负责人XX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光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敏。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利敏,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宏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宪颖。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一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光伟,被上诉人杨学中及其与杨凤敏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宏兵、孔宪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5日7时30分,孔宪颖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苏宏兵)沿杨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官线23公里500米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杨某(原告杨学中、杨凤敏之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乘载杨明西)相撞,造成杨某、杨明西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宪颖、杨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明西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杨某经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5年8月17日死亡,共住院治疗12天。邢台市人民医院出院主要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其他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颞、顶,右)、脑室出血、脑内多发缺血灶、颞骨骨折(右)、颅底骨折、肺挫伤、双侧气胸、纵隔气肿、腹腔积气、盆腔积气。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杨某治疗期间和死亡后,被告孔宪颖于2015年8月7日、10日、17日、21日四次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和丧葬费共计43000元。冀E×××××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威县人民医院和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威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被告孔宪颖驾驶证、冀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和保险单、原告方的收款条、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定如下:一、抢救费。主张抢救费70144.06元,举证:威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3张、邢台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6张。被告苏宏兵、孔宪颖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认为对不属于医保用药的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主张的费用数额。二、护理费。主张12天2人护理每天每人42.2元计1012.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认为护理人数的确定应由受害人医疗机构或其医学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杨明瀚在住院期间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治疗,其护理费已包含在医院出具的医疗费项目中,故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我司不应承担。原审法院确定杨某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护理费为506.4元。三、死亡赔偿金。主张死者杨某系郑州铁路技师学院学生,按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为482820元。举证:杨某学生证、身份证、郑州铁路技师学院及学院派出所书面证明。被告苏宏兵、孔宪颖异议认为郑州铁路技师学院及学院派出所书面证明只有手章,没有户籍专用章,学生证为手填,在学籍网上无法查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认定杨某为城镇居民,同时认定原告对死亡赔偿金数额的主张。四、丧葬费。主张23119.5元。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40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应按照我方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所占事故比例,以20000元为宜。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0元。六、交通费。主张1075元,举证:票据31张。苏宏兵、孔宪颖异议认为票据虽为汽车票,但票号相互关联,有作假嫌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存在造假行为且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我司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杨学中、杨凤敏的损失为抢救费70144.06元、护理费506.4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07589.96元。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者杨明西已放弃在交强险内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孔宪颖垫付款43000元为赔偿款,并举证2015年8月21日由原告杨学中与被告孔宪颖所签、杨强堂作证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一、孔宪颖所付死者的医疗费和丧葬费43000元放弃;二、冀E×××××号车辆损失自负;三、死者与伤者自行通过法律诉讼手段向保险公司索赔;四、此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达,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与孔宪颖无关;五、此协议签字生效。被告孔宪颖的委托代理人宋银祥异议认为该协议是由交警队委托我协调签订的,签订的第二天杨学中提出异议,要求查明摩托车驾驶员是谁,没有履行该协议书,孔宪颖方去交警队将协议书原件撤出,证明该协议无效,且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孔宪颖的委托代理人已承认此协议系其居中调解而达成的,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杨学中与被告孔宪颖达成的上述协议,具有合同性质,被告主张该协议无效,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协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孔宪颖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孔宪颖的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学中、杨凤敏之子杨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被告孔宪颖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死亡,致使二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243794.98元。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和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的约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学中、杨凤敏损失363794.9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学中、杨凤敏直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学中、杨凤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原告杨学中、杨凤敏负担57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368元。上诉人信达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主要理由:1、一审采信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杨某死亡时间其出示的几份证明上记载不一致,一审未做调查予以认定错误。2、一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错误。杨某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且在学籍网上没有查到该学生的学籍资料,一审以其在郑州铁路技师学院上学为由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不合理。3、一审诉讼费大部分由我公司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庭审答辩称,死亡时间问题,经查是邢台市人民医院注销登记手续在第二联中把住院时间误填为死亡时间,但在第三、四联填的8月17日是死亡时间,所以派出所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按8月5日写的死亡时间,现人民医院已经更正。死亡时间不符并不能否认杨某的死亡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死者在郑州××铁路学院上学,有该学校出具的证明及学生证,该学校是否将死者学籍资料录入学籍网不能否定死者是该校学生的事实,因此,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一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还是由车主或司机承担,与我方没有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二审中,被上诉人杨学中、杨凤敏提交了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杨某死亡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上诉人信达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杨某死亡时间,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杨某死亡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一审认定杨某死亡时间亦为2015年8月17日,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标准,死者杨某生前系郑州铁路技师学院学生,郑州铁路技师学院、该学院公安派出所及户籍主管刘某证明,该校学生常年在郑州市居住,学生在校期间应按城镇户口对待。因此一审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以没有在学籍网上查到该学生的学籍资料而主张不应按城镇标准对待理据不足,不应支持。(三)关于诉讼费的负担,因孔宪颖与杨学中已达成调解协议,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与其无关,故一审诉讼费的负担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信达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月花审 判 员  解宝成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世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