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江宾宾与黄水木、邹云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宾宾,黄水木,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云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890号原告江宾宾,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汀师范附属小学教师,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黄水木,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邹云媛,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路西湖科技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黄水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永强,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正,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江宾宾与被告黄水木、邹云媛、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宾宾与被告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永强、温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水木、邹云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宾宾诉称,被告黄水木、邹云媛、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经商资金不足为由,于2009年4月14日、4月24日、5月10日、2012年5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9万元、35万元,合计84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黄水木、邹云媛、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4年3月止。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其余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84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水木、邹云媛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愿意承担债务,但目前无能力偿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江宾宾提供:2009年4月14日、4月24日、5月10日、2012年5月1日借条4张,以此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84万元,约定月利率2%。经庭审质证,被告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因被告黄水木、邹云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江宾宾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4月24日、5月10日、2012年5月1日,原告江宾宾分别向被告邹云媛的账户转入30万元、10万元、9万元、35万元,合计84万元。被告黄水木、邹云媛、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于当天作为借款人立下借条,分别写明向原告江宾宾借款30万元、10万元、9万元、35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三被告向原告江宾宾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之后,经原告江宾宾多次催讨,三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江宾宾与被告黄水木、邹云媛、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就本案讼争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江宾宾有权随时向三被告主张债权,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被告经原告江宾宾主张债权后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84万元及其利息,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江宾宾的合法权益,应限期偿付。原告江宾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水木、邹云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水木、邹云媛、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宾宾借款本金84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86元,减半收取为7,843元,由被告黄水木、邹云媛、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淑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嘉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龙岩市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