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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商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沈艳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艳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商初字第01233号原告沈艳桃。委托代理人刘殿勤,宿迁市宿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31幢二楼及一楼105、106室。负责人李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大惠,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艳桃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艳桃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车损46675元、评估费2300元;2、本案的诉讼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赔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艳桃48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靳聪聪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