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芦常龙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芦常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街道浑河南路东段14号。法定代表人:朱明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桂琴,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常龙,男,汉族,1979年6月3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上诉人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常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24日,奔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7月15日芦常龙在给车加油时,由于其自我保护能力太差,当油枪出现故障不出油时,没有及时找公司维修工维修,而是用手指测试油枪的油压是否够大,导致油枪黄油高速射进其左手食指,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由此造成的伤害后果不应由奔马公司全部承担。仲裁裁决中,芦常龙主张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如证据确凿按规定给付;误工费15000元,需要芦常龙提交工资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不同意支付;我们未接到伤残鉴定的通知,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有异议;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786.5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医疗费、公告费、押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均无异议。现因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裁决;诉讼费由芦常龙承担。芦常龙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的结论。工伤应由单位承担费用,我不应承担任何费用。做伤残鉴定的时候,奔马公司不配合,我们同意发的公告,伤残鉴定结论他们去取了。鉴定结果他们是知道的。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芦常龙于2012年3月1日到奔马公司从事水泥罐车司机驾驶工作,第一年工资为底薪1800元/月,加绩效工资,每出一次车加20元;自2013年4月起底薪为2000元/月,加绩效工资,每出一次车加21元。奔马公司未能提供被告受伤前12个月工资收入证明,芦常龙主张工资收入按3000元/月计算。奔马公司与芦常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奔马公司亦未为芦常龙缴纳各项保险费用。2012年3月12日奔马公司以现金形式收取芦常龙车辆租赁费1000元,6月21日奔马公司又从芦常龙劳动报酬中以扣款形式收取车辆租赁费1000元。芦常龙于2013年7月15日在工作期间受伤。芦常龙受伤后自奔马公司离职。2013年7月18日芦常龙经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开具转诊介绍信,转上级医院就诊。当日,芦常龙入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该院诊断芦常龙为左手食指外伤后感染。住院治疗47天,于2013年9月3日出院。芦常龙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其妻子瀛鑫护理。奔马公司未派人护理。芦常龙发生医疗费46514.60元。芦常龙于2014年1月26日经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诊断为左手食指黄油注射伤,左手食指外伤后感染。2015年5月6日经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程度为玖级,一般医疗依赖。”芦常磎因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等与奔马公司发生争议,于2015年6月16日到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抚劳人仲裁字(2015)298号裁决书,裁决奔马公司支付芦常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车辆租赁费。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芦常龙在工作时间履行职务行为受到伤害,已经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奔马公司未在用工时及时与芦常龙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工伤保险,应由其自行承担芦常龙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之后,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的工伤关系。奔马公司主张芦常龙自己的行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芦常龙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奔马公司对芦常龙受伤的情况陈述事实不清,且奔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奔马公司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因奔马公司未能提供芦常龙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证明,根据底薪加绩效收入,芦常龙主张的工资数额该院予以采信。奔马公司对芦常龙医疗费46514.60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芦常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7000元(30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0512.97元(3390.33×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6000元(3000元×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被告住院天数,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应为2350元;根据芦常龙住院期间及护理等级,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应为4506.36元(95.88元×47天);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013年8月起至2013年10月,计9000元(3000元×3个月);奔马公司分两次收取的芦常龙车辆租赁费2000元,奔马公司无异议,奔马公司应返还给芦常龙;奔马公司与芦常龙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关系应予解除;芦常龙仲裁时请求奔马公司支付公告费、复印费、鉴定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芦常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二、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芦常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12.97元;三、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芦常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四、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芦常龙医疗费46514.60元;五、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芦常龙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六、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芦常龙护理费4506.36元;七、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芦常龙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八、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芦常龙车辆租赁费2000元;九、解除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芦常龙的劳动合同关系;十、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对芦常龙上述一至七项赔偿义务后,解除双方的工伤关系。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元,由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奔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芦常龙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芦常龙在给车加油时,因其自我保护能力差,当油枪故障时不能正确处置,造成的伤害不应由奔马公司全部承担。被上诉人芦常龙辩称:我是在工作中受的伤,因此应由上诉人承担工伤责任。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此工伤实行无过错责任,员工有无过错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上诉人奔马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赔偿各项标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丽审 判 员 杨 锐代理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洁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