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2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姚晓东与贺泽广、贺国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晓东,贺泽广,贺国振,贺泽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2民初119号原告姚晓东。委托代理人董永格。委托代理人郭高阁。被告贺泽广。被告贺国振。被告贺泽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泽辰。原告姚晓东与被告贺泽广、贺国振、贺泽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永格、郭高阁,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泽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以5000元每吨的价格将木材卖与三被告,三被告需首付300000元,余款用贺泽广的国有土地证威国用(96)字第136号土地证和威集建1988字第乡企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土地证作为担保,自拉货之日起,3个月内将余款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按月息3分计算,超过6个月(180天)将抵押物过户至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三被告遂向原告支付了首付300000元,于2015年1月23日将248吨木材分26车拉走,货款总计1240000元,余欠货款940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三被告自2015年4月23日起还应支付违约金2436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3600元,共计1183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被告首先履行合同给了原告300000元,被告把货拉回家后,原告多次去家催要货款,被告给原告说,来时把增值税发票开了,再说给钱之事。而原告至今也没有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使用货物时,发现该货并不是被告想要的货物,在检查货物时发现20%-30%货物有虫眼、开裂,与货物名称不符。被告及时找原告解决此事,而原告置之不理,被告联系了许多买主,看货后嫌赖不要,致使被告生意落空。以上结果是原告造成的,给我们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告首先按照合同约定先付原告300000元,而原告不履行合同,想偷税漏税不开发票,且货物以次充好,造成了被告无法挽回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姚晓东赔偿被告违约金470000元;并解除合同,要求退货,原告返还首付款3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晓东与被告贺泽广、贺泽峰、贺国振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一份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及价格:木材,每吨伍仟元整。二、交货方式:自提。三、货物数量计算方法:以过磅单为准,过磅由贺泽庆、姚晓东负责。四、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需方拉货前首付300000元,余款以贺泽广的国有土地证作为抵押保证。自拉货之日起,3个月内将余款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清余款按月息3分计息,超过6个月(180天)未付清余款,将抵押物过户至供方名下。五、抵押物:需方首付款300000元后可将全部木材运走,余款按第四条约定将贺泽广的国有土地证威国用(96)字第136号土地证和威集建(1988)字第乡企59号土地证作为抵押物。合同订立前,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0000元,合同订立后,三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3日从原告处取走木材248吨,总计价款1240000元。之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货款,尚欠原告货款940000元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询问被告代理人对其答辩理由是否提起反诉,被告代理人放弃反诉。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供货合同、过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及过磅单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合同内容中约定的,除以贺泽广土地证作抵押担保未登记不生效外,其他条款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三被告交付了木材,被告应按约定将剩余货款940000元支付给原告。三被告逾期未支付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三被告辩称原告供货有质量问题、原告不提供增值税发票、木材检疫证的理由,因三被告所称木材质量问题,均系外观质量,被告取走该货物,即认定已对数量和外观进行了检验。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税务由谁承担,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及木材检疫证,可向税务机关及木材主管部门反映处理。如确因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及木材检疫证给其造成损失,三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三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对抗原告主张货款的权利。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认为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息3分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泽广、贺国振、贺泽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姚晓东木材款940000元,并向原告姚晓东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55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收取77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28元,由被告贺泽广、贺国振、贺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晓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