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马二平、马某与陈海彪、陈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二平,马某,陈海彪,陈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暨原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群,无固定职业。原告:马二平,无固定职业。原告:马某。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亚君,宁波市甬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彪,无固定职业。被告:陈骐,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128号017幢10楼。负责人:尹天笑,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松,该分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群、马二平、马某诉被告陈海彪、陈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群、马二平、马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群、马二平、马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海彪负担。审判员 俞露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卓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