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282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1712。被告谭某,女,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1766。原告黄某甲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3月10日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安心跟原告生活,且被告于2007年3月4日离开原告家,至今不归。现在原告与被告已毫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具状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出生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婚生女儿黄某乙于××××年××月××日出生;4、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不归。被告谭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在深圳打工时与被告认识,双方经互相了解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4年6月25日(农历五月初八)按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中沟通不足,被告婚后不安心与原告生活,常年外出打工。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结婚时没有嫁妆、彩礼,婚后没有购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均未予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出打工时相识、相恋,双方经互相了解后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明显沟通不足,但是夫妻之间没有重大矛盾,只要双方能坦诚相对,多些沟通,找到彼此之间的症结,消除隔阂,还是有可能和好的。原告提交的王村港镇碌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中,没有该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名,且证明中“谭某”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谭某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因此,本院对此《证明》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维护家庭安定团结、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国锋审 判 员 龙 云人民陪审员 梁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欧 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