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中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湘潭嘉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嘉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中民二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嘉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纱厂横街92号多伦国际商贸城B4C1204号。法定代表人刘珺璘,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伟,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9楼910-918室)。法定代表人朱丽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铁军,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硕果,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湘潭嘉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亿公司,判决主文除外)、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判决主主文除外)因典当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姣、钟贻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唐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伟,上诉人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铁军、董硕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2013年6月9日,宏通公司向嘉亿公司先后借款500万元和300万元,由嘉亿公司按照宏通公司的指示付至其指定账户后,宏通公司随后出具相应的借条和收款确认书。但宏通公司未将800万元借款本金还与嘉亿公司。经商议,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土地典当合同》(含《土地使用权典当借款合同》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宏通公司将其名下权证号为潭国用(2009)第29S01572号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嘉亿公司则借款1600万元给宏通公司,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逾期还款则根据逾期天数按每日所欠当金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该1600万元包括2013年宏通公司未偿还的两笔欠款8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及综合费用和利息21.867万元,该典当合同书面约定月综合费率为2%,此后双方口头追加约定月息为1.5%,宏通公司支付了一个月的综合费用和利息共计56万元之后便未再还本付息,2014年7月11日,宏通公司出具总欠条给嘉亿公司,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6月27日,宏通公司欠嘉亿公司借款本金1600万元和四个月利息及综合费用等共计224万元。2014年9月25日《土地典当合同》项下的1600万元借款已经到期,因宏通公司未进行清偿,嘉亿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嘉亿公司为因为本案的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用19.7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嘉亿公司与宏通公司签订的《土地典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合同中约定的当期超过了《典当管理办法》最长六个月的规定,故该典当合同中当期应该是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在当期内,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嘉亿公司将借款发放至宏通公司指定账户,宏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嘉亿公司实际出借给宏通公司1578.133万元,包括2013年的借款800万元和2014年1月27日出借的778.133万元,因此《土地典当合同》项下的利息与其他费用的计算基准也应当为1578.133万元。嘉亿公司所称21.867万元利息与综合费用转为本金,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宏通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嘉亿公司可另行向宏通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土地典当合同》中的利息和综合费用约定问题,合同中书面约定为月综合费率为2%,月利率为0,但从2014年7月11日宏通公司出具的欠条来看,关于利息与综合费用的标准已经变更月综合费率为2%,月利率为1.5%,因此,对于宏通公司称双方未口头更改利息的抗辩,不予采纳。宏通公司称该欠条是在嘉亿公司胁迫之下出具,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理由亦不予认可。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因此,对于当金利率超过银行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嘉亿公司诉请宏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天数每日支付所欠借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该计算标准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在宏通公司无法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从2014年9月26日起违约金与当金月利率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故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降低为按逾期还款天数每日支付所欠借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嘉亿公司诉请宏通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符合双方《土地典当合同》第二条约定,但嘉亿公司所提供证据只能证明其为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为19.75万元,并不能证明嘉亿公司为实现其债权还有其他费用,故该诉请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湘潭嘉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78.133万元及利息与综合费用(以1578.133万元为基数,综合费用按照2%每月从2014年2月26日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当金利率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2014年2月26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湘潭嘉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578.13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按照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湘潭嘉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9.75万元;四、驳回原告湘潭嘉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被告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湘潭嘉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1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缴付给本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嘉亿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明确请求的是:当金利息与违约金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而一审判决却判决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应予纠正。二、2013年2月至6月,被上诉人因经营资金周转,向上诉人陆续借款8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4%。被上诉人依约每月按4%支付上诉人利息直至2014年1月。2014年1月26日,双方正式商定,废除原借款协议,以贷还贷,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本金800万元、利息218670元,一并纳入新的《土地使典当合同》,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支付了7781330元后,典当借款本金为1600万元全部到位,而非1578.133万元。三、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1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截至2014年6月27日止,双方典当借款本息偿还情况的结算,具有法律效力,应予支持;四、典当综合管理费,应支付至被上诉人实际清偿全部当金本息、违约金之日止,而非2014年7月26日止。,综上,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为“计算至当金本息、综合费、违约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宏通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嘉亿公司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与综合费用(以1600万元为基数,截至2014年6月27日止的利息与综合费用为224万元,2014年6月28日起至当金本息、综合费实际清偿之日止,综合费按2%每月计算,当金利率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计算);3、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宏通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嘉亿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6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按照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4、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5、判令宏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宏通公司答辩意见主要为,1、2013年6月9日的借款300万元已经归还;2、2013年2月5日借款500万元属于无息借贷;3、2014年1月26日借款1600万元中,嘉亿公司只发放738133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宏通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事实为:上诉人于2013年2月5日向典当公司借款500万元;同年6月9日又向被上诉人借款300万元,二项合计800万元。上诉人借款时均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从借款之日起到2014年1月24日前陆续归还了300万元,并从被上诉人处收回了300万元的借条。2014年1月份,上诉人急需1600万元经营资金,又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了《土地典当合同》,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嘉亿公司将二笔共计7381330元的借款发放给了上诉人,事后,上诉人数次催促被上诉人将余额借款8618670元发放,被上诉人提出出具1600万元和高息欠条后才将余额借款发放,迫于急需资金的无奈,上诉人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的借款总额和高息金额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欠条出具后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仍没有将余额借款发放,应对余额借款没有发放部分,依据《土地典当合同》的规定,向上诉人承担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没有将举证、质证、认证过程在判决书中论述,程序严重违法,同时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性质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却适应《典当管理办法》,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迴避了宏通公司支付的300万元的性质、800万元借款是否约定利息、1600万元借款是否全部实际履行、三笔借款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处理等问题,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处理严重不当。四、本案处理应:1、认定宏通公司2013年6月9日向嘉亿公司借款300万元已经归还;2、认定宏通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借款500万元属于无息借贷,判令宏通公司无息归还借款500万元;3、确认2014年1月26日借款1600万元中,嘉亿公司只发放借款7381330元,已构成违约,判令宏通公司向嘉亿公司偿还借款7381330元及合同约定的费息,同时判令嘉亿公司向宏通公司承担没有全部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嘉亿公司答辩称,本案嘉亿公司起诉的是宏通公司逾期拒不偿还典当抵押借款1600万的问题,至于800万元借款,已经在双方新签订《土地典当合同》中,结算清楚并实际履行,没有争议,嘉亿公司没有起诉,宏通公司也没有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800万是否约定利息、是否实际支付利息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同时根据嘉亿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宏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嘉亿公司和宏通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4年7月11日,宏通公司向嘉亿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本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以土地抵押向湘潭嘉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600万元整。至2014年6月27日,共欠到湘潭嘉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本金1600万元整及四个月利息、综合费、典当咨询服务费合计费用224万元整”;2、二审中,宏通公司确认讼争2013年2月5日500万元、2013年6月9日300万元合计800万元的借款属其公司借款,并非李耀林个人借款;3、宏通公司从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月24日,共向嘉亿公司付款304万元,具体明细如下:2013年3月6日、4月6日、5月6日、6月5日、7月5日、8月5日、9月5日各付款20万元,2013年7月9日、8月9日、9月9日各付款12万元,2013年11月8日付款64万元,2013年12月28日付款32万元,2014年1月24日付款32万元;4、一审庭审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但一审判决未将举证、质证内容表述,认证内容为“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嘉亿公司提供的《土地典当合同》、《潭地项(2014)第29S015720号他项权证》、《付款指示书》两份、《银行凭证》六份、500万元借条、300万元《收款确认书》、2014年7月11日的欠条、《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应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还是典当纠纷的问题。《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故典当法律关系中实际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关系和抵质押法律关系。虽嘉亿公司为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但其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6月9日,向宏通公司贷款500万元、300万元时,双方并无抵质押行为,故双方应为企业借贷关系。2014年1月26日,嘉亿公司和宏通公司签订《土地典当合同》,宏通公司将其名下权证号为潭国用(2009)第29S01572号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向嘉亿公司借款1600万元,双方形成典当法律关系,该《土地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在《土地典当合同》履行过程中,本院认为双方上述500万元、300万元合计800万元的企业借贷关系已转换为典当借贷关系,理由如下:1、2014年7月11日,宏通公司向嘉亿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本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以土地抵押向湘潭嘉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600万元整。至2014年6月27日,共欠到湘潭嘉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本金1600万元整及四个月利息、综合费、典当咨询服务费合计费用224万元整”,诉讼中,宏通公司虽称其是受到嘉亿公司胁迫和欺骗才出具该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欠条应予采信,故宏通公司自认其欠嘉亿公司借款本金1600万元;2、《土地典当合同》签订后的次日2014年1月27日,嘉亿公司即向宏通公司提供了借款7781330元,现宏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要求嘉亿公司继续提供1600万典当借款余款,如上述800万元民间借款未转入典当借款,不合常理;3、嘉亿公司对《土地典当合同》1600万元借款组成的陈述即原借款800万元及原欠利息218670元,新发放了借款7781330元,合计1600万元整,有转账凭证、欠条等证据佐证,符合客观实际。综上,本案应定性为典当纠纷。二、双方均认可嘉亿公司在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共收到宏通公司304万元,对是否存在利息的约定及该款究竟是归还2013年6月9日的借款本金300万还是支付利息,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鉴于:1、2014年7月11日,宏通公司向嘉亿公司出具的欠条确认其欠嘉亿公司借款本金1600万元,如其认为已归还本金300万元,根据常理应在欠条中予以扣减;2、从还款数额上分析,宏通公司归还的是304万元,并非300万元;3、宏通公司付款时间从2013年3月直至2014年1月,并非2013年6月9日300万元借款之后;4、付款日期及金额在2014年2月5日500万元借款后的每月6号左右付款20万元,在2015年6月5日300万元借款后的每月9号左右付款12万元,付款时间和金额的交易习惯均符合嘉亿公司所陈述的月利率4%的情形;5、嘉亿公司和宏通公司对800万元借款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不能排除其对利息口头约定;同时在双方对300万元借款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嘉亿公司未提交该300万元借款的欠条,亦不能确定该款宏通公司已归还,宏通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定嘉亿公司和宏通公司口头约定了80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4%,上述304万元应为宏通公司归还嘉亿公司800万元借款的利息。宏通公司认为8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且304万元是归还2013年6月9日的借款本金300万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述304万元虽已实际支付,但因月利率4%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考虑对超出年利率36%部分即76万元予以抵扣借款本金,同时按双方将原800万元民间借贷的借款利息218670元,计入典当借款1600万本金中,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借款利息亦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宏通公司应返还嘉亿公司的借款本金为15021330元,故嘉亿公司要求按1600万元为基数计算综合费用和利息的上诉请求,部分支持,同时因《土地典当合同》履行时,双方对嘉亿公司已向宏通公司足额发放1600万元借款并无异议,故宏通公司要求嘉亿公司承担未足额提供借款的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三、虽然嘉亿公司与宏通公司在《土地典当合同》仅约定了月综合费率为2%,未约定月利率,但在实际履行中,宏通公司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了一个月的综合费用和利息56万元,同时在其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中确认四个月利息、综合费为224万元,可视为双方对月利率1.5%的口头约定,但该约定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当金利率”的规定,本院对符合规定部分的当金利率予以支持。嘉亿公司要求宏通公司支付《土地典当合同》典当期限到期后的综合服务费,因无明确法律依据,且《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当物的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扣除的费用亦未含综合费用,且本案中双方还约定了当金利率及违约金,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典当纠纷,一审判决参照适用《典当管理办法》并无不妥,宏通公司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嘉亿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宏通公司支付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而一审判决却将“实际清偿之日”判为“判决指定给付之日”,判非所请,应予纠正。一审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后,虽在判决中未表述,认证内容亦过于简单,文书制作存有瑕疵,但认可作为裁判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三、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湘潭嘉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21330元及综合费用和当金利率(以15021330元为基数,综合费用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止,当金利率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的标准从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湘潭嘉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502133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按照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五、驳回湘潭嘉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合计259600元,由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3640,湘潭嘉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9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智代理审判员 钟贻云代理审判员 许 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