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刘某,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其认为原、被告均居住于银川市兴庆区常青巷,故该案应移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介绍信、(2015)兴民初字第5854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四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