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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金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4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全,无业,;因盗窃于2010年5月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6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全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金全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税社区一院内,窃得被害人侯某停放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价值336元。2.2015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金全翻墙侵入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新华村一院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停放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价值227元。3.2016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金全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新华村一院内,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价值348元。4.2016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金全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新华村一院内,窃得被害人祝某停放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价值398元。综上,被告人李金全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1309元。案发后,被告人李金全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李某甲、李某乙、祝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价格认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作案工具,(2015)杭萧刑初字第122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被告人李金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金全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金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金全退赔犯罪所得价值1309元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益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