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俞振良与万帮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振良,万帮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509号原告:俞振良。委托代理人:林美兰。被告:万帮清。原告俞振良诉被告万帮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海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振良的委托代理人林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帮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9月10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具体以借条为准,本金70000元,利息23200元,合计932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计至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合计93200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未付本金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条两份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在借条上注明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没有偿清债务,应当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宜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帮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俞振良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俞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俞振良负担265元,由被告万帮清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海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余藤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