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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代景水与陈文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景水,陈文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民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景水,男,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平,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波,男,1962年1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代景水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鹤南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景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文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原告代景水称:2003年10月份,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求为其承建的南山名苑小区住宅楼干些活,材料由被告出,干活的人由原告自己找,当时原、被告双方没有商谈劳务费事宜。原告在2003年10月27日至2004年3月31日期间找来近二十人间断的为被告提供劳务,承担了楼内防水、间壁墙、打地面、铺地热等人工活,按照原告自己的记载及女力工每天工资25.00元、男力工每天工资30.00元、瓦匠每天工资50.00元,共发生人工费9,765.00元。完工后因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未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亦无钱支付自己所雇的工人工资。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9,765.00元。被告对原告所述不认可,否认原告曾为其提供过劳务。即便原告所述属实,其诉讼也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其记载的记工材料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但该材料上并无被告的确认或签字;原告虽提供两位证人欲证明曾为被告提供过劳务,但因二证人系原告雇佣的工人且原告尚欠二证人劳务费未付,故二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效力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代景水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代景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撤销鹤岗市南山区(2015)鹤南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人工费9,765.00元并赔偿损失;二、由被上诉人支付案件费用。首先、上诉人为证明给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并发生了相应的人工费,一审时提供了10张当年的记工表,记工表上记载的工作人员、时间、地点及劳务项目非常清楚。上诉人还提供了干劳务活的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的内容与记工表的内容基本相符,能够证明发生劳务费和人工费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提出的反驳意见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只是用单方陈述来否认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只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忽略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其次、本案是一个没有履行期限的劳务纠纷,当事人随时可主张权利,上诉人提供劳务后,经常向被上诉人索要人工费,被上诉人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暂缓支付,只是在2015年春天被上诉人才否认上诉人向其提供过劳务,只有这时上诉人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此时才应该计算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已过,但未提供证据,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经常找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文波服从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代景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原审时提供了记工表和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由于上诉人提供的当年的记工表为上诉人的单方记载,故在被上诉人陈文波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效力,两位证人是上诉人雇佣的工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亦证实不了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人工费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为被上诉人提供过劳务,而被上诉人亦否认上诉人为其提供过劳务和拖欠上诉人人工费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代景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琳代理审判员 张 博代理审判员 赵桂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