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海鹏与中宁县建明砖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鹏,中宁县建明砖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543号原告海鹏,男,生于1995年1月10日,回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中宁县建明砖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尹建明,系该厂厂长。原告海鹏诉被告中宁县建明砖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宁县建明砖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开装载机,双方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月底发放。2014年11月15日,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共计1316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年12月,原告又为被告推土7天,日工资150元,被告承诺干完活和之前下欠的劳务工资一并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下剩1221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劳务工资共计122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下欠原告劳务工资13160元;证据二、字据一份,拟证实原告为被告推土7天。被告中宁县建明砖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一致,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开装载机,双方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月底发放。2014年11月15日,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共计1316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年12月,原告又为被告推土7天,日工资150元,被告承诺干完活和之前下欠的劳务工资以资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下剩1221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221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字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宁县建明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鹏劳务工资12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中宁县建明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贺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纪思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