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91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惠州市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温响仪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响仪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91民初17号原告:惠州市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南山国际大厦A区8楼809号房。法定代表人:郭兴光。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温响仪,女,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惠州市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响仪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日华、徐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响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国力凯旋花园第19栋二单元502号房,房款总价为309500元,采取分期付款形式支付房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分期房款13898元,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分期房款30715元,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以上两笔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沟通协商付款事宜,但是被告不付款。遂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分期房款44613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827元(一笔以1389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为765元,另一笔以3071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为6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响仪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惠州市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响仪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国力凯旋花园第19栋二单元502号房,房款总价为人民币309500元;首付款94500元于合同签订时支付,余款215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第7条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时间付款,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惠州大亚湾区房地产权变更登记协议》,经双方充分协商将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变更为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房款,即:被告应于2015年1月22日支付首期款44500元,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50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12月10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6月10日、2016年9月10日各支付30715元,于2016年12月10日支付3071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温响仪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首期款34500元、国土证费322元及代收费用8586元,于2012年12月22日支付房款10000元,并于2015年3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50000元房款,于2015年7月23日支付房款30955元,于2015年10月22日支付房款4895元,并于2015年11月2日支付房款11682元。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到大亚湾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HW201416116,预告登记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144790号。被告支付完上述款项后,仍有2015年9月10日到期房款的13898元以及2015年12月10日的到期房款3071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截至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到期房款。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预告登记证明及原告在庭审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温响仪支付部分房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到期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温响仪支付到期分期房款44613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响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响仪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房款44613元以及违约金(其中13898元从2015年9月11日起、30715元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6元,由被告温响仪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温响仪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银标审判员 曾日华审判员 徐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