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章新华与申继光、贺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新华,申继光,贺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45号原告章新华,男,汉族,1947年2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万鹿勇,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树彬,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被告申继光,男,汉族,1956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贺光清,女,汉族,1958年3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章新华与被告申继光、贺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小应于2016年3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新华的委托代理人邹树彬,被告申继光、贺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新华诉称,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被告申继光向原告共计借款220万元,后归还了20万元。为此被告申继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0万元的借条两份,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2%计算。被告申继光支付了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2015年至今仅支付2万元利息,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申继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贺光清辩称,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对其余借款不知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9月22日,原告章新华向被告申继光转账共计220万元(其中2014年1月15日转账15万元,2014年1月16日转账10万元,2014年1月17日转账25万元,2014年3月14日转账70万元,2014年4月11日转账50万元,2014年9月22日转账50万元)。2014年6月14日,申继光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章新华现金壹佰柒拾万元正(1700000元),按月息2%即每月息叁万肆仟元正。按季支付,章新华需要用钱提前十天告诉借款人,借款人连本带息付清”。2014年9月22月,申继光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章新华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按月息2%按季支付,章新华需要用钱提前十天告诉借款人,借款人到时本息一次性付清”。申继光以位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贺光清以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为上述借款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申继光按照约定支付了上述借款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2015年支付利息2万元后至今未付息还本。另查明,被告申继光与被告贺光清系夫妻。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两份、《内江市房他证字第20152071**号他项权证》《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4724**号他项权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申继光向原告章新华借款200万元有被告申继光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相印证,故对原告章新华要求被告王申继光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章新华要求被告申继光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扣除已支付2万元的余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照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章新华要求被告贺光清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继光、贺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新华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计算的利息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二、驳回原告章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40元,由被告申继光、贺光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小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蒲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