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卫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卫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字第303号原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段胜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新建,该公司员工。被告卫萌,女,汉族,1988年2月15日出生。原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御盛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卫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建、被告卫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公司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41××××02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须于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房款199424元,余款460000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同时在《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被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卫萌作为借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行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编号为4102265411502868331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卫萌贷款46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原告为被告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自2015年7月始至今,由于卫萌未能如期归还银行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从原告账户中扣划款项用于支付卫萌逾期贷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以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并及时归还银行贷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41××××02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卫萌辩称:因出现其他原因,导致支付能力下降,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公司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卫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卫萌未按期限偿还按揭贷款,原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公司请求解除与被告卫萌签订的编号为41××××02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卫萌签订的编号为41110020150120002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卫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