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中共党员,广西大鼎贸易有限公司设计总经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3月10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园湖路行驶,适有韦某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沿园湖路由北向南行驶在李某车辆前,双方行驶至南宁市园湖新竹路口时,李某车辆前部撞上韦某车辆后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45.1mg/100ml。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园湖路由北向南行驶,适有韦某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同向行驶在李某车辆前,双方行驶至南宁市园湖新竹路口时,李某车辆前部撞上韦某车辆后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45.1mg/100ml。事发后,双方达成协议,由李某赔偿韦某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双方表示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表、机动车信息表、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抓获经过、谅解协议书、辨认笔录、证人韦某、言丹凤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45.1mg/100ml,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革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青丽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