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3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何平与王海平、郑国定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王海平,郑国定,林弘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655号原告:何平。委托代理人:傅宏文,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中,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海平。被告:郑国定。被告:林弘。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显根,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平为与被告王海平、郑国定、林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3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宏文、张文中,被告王海平、林弘、郑国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曾共同申请本案先由当事人自行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平起诉称:原告系原台州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医药)职工,在职期间,原告先后投资入股和股权受让投资合计5万元,因此持有原台州医药职工股份。2011年2月15日,原台州医药改制,同时更名为台州上药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上药)。原台州医药改制更名前,王海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原告持有的股份委托大股东徐道华管理(登记在徐道华名下)。2010年7月24日,原告向原台州医药提交辞职报告,同年9月9日,原台州医药法定代表人王海平签字同意。2010年11月24日,原告按被告王海平要求填写领条退还股本5万元及以前年份的股利。2010年底,原台州医药八名显名股东向上海医药分销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药分销公司)转让台州医药53%的股份,作价1.5亿元,已达到股本的18.87倍,案外人王琳瑛出资3.7万元,也按10倍价值收益37万元。2010年11月22日,中磊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中磊沪审字(2010)第132号审计报告,该报告称截至2010年9月30日台州医药所有者权益(股东权益)合计45337364.26元,与台州医药注册资本1500万元比值为3.02249。原告认为,股权转让款应包括股本及股本增值,原台州医药仅向原告退还股本而未支付股本增值,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支付足额的股权转让款。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3.02249倍的股权转让款实属合理,减去之前台州上药支付的5万元,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1124.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海平、郑国定、林弘共同支付原告何平股权转让款101124.50元。被告王海平、郑国定、林弘共同答辩称:原告原持有的台州上药隐名职工股股权已全部转让,同时也收到了全部转让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平、郑国定、林弘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一、台州上药在原告辞职后已向原告付清了全部股权转让款。1.原告于2010年7月24日提出辞职,同年9月9日被批准辞职。根据《台州医药有限公司章程》(2009年6月30日制定,2011年2月15日台州医药更名为台州上药)第十二条规定“股东死亡、退休、离职后,应在一个月内将其股权向其他股东转让,转让价格按当年帐面净资产按月平均核算(不包括资本公积与盈余公积)”,原告辞职后由台州上药代付股权转让款符合公司章程且并不损害原告权益。2.台州上药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已超出按公司章程计算所得的股权转让款。根据上述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及中磊沪审字(2010)第132号审计报告,原告股权转让价格为134508.50元。具体为:(45337364.26(所有者权益)-823038.82(资本公积)-4161782.35(盈余公积)]÷15000000(总股本金)×50000(股本金)=134508.50元。原告退股时,台州上药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为140904.40元(税后),该金额大于按公司章程计算所得股权转让款,故从原告实际所得分析,该转让款不损害原告的权益。3.原告在股本金领条及历年股利领条中签字确认,领款时亦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就退股事宜意思表示一致。二、原告按中磊沪审字(2010)第132号审计报告约以三倍的比值计算其股权转让款存在以下错误。1.根据《台州医药有限公司章程》(2009年6月30日制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股权转让款的计算应先扣除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2.中磊沪审字(2010)第132号审计报告中所有者权益45337364.26元包括了未分配利润25352543.09元,即分红前所有者权益。台州上药退还原告股本金时一并支付了历年分红款,故原告股权转让款包括股本金和历年的股权分红款,故按45337364.26元计算所有者权益,又不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历年分红款,则原告计算所得金额使原告获得了双倍股权分红款。三、原告于2010年已收到了转让款,现主张股权转让款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退一步讲,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2)浙台商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主张股权的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书中也告知了原告对转让价格有异议的,可另行提出给付之诉予以处理,那么原告主张股权转让款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该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算至起诉之日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台州医药在2009年6月30日制定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死亡、退休、离职后,应在一个月内将其股权向其他股东转让,转让价格按当年帐面净资产按月平均核算(不包括资本公积与盈余公积)。”原告何平系原台州医药的隐名股东,出资额为5万元,股份隐名在徐道华名下。原告何平于2010年7月24日向台州医药提交辞职报告,并于2010年9月9日经台州医药总经理即被告王海平签字同意。2010年11月22日中磊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中磊沪审字(2010)第132号审计报告,该报告中合并资产负债表记载的内容显示,截止2010年9月30日台州医药实收资本(或股本)净额1500万元,资本公积823038.82元,盈余公积4161782.35元,未分配利润25352543.09元,所有者权益(股东权益)合计45337364.26元。2010年12月3日,台州医药向原告何平支付了122723.51元,其中包括股本5万元以及2002年至2010年间的股利(已扣除应按20%比例缴纳的税款)等。2010年12月31日,台州医药八名显名股东王海平、林弘、邱阳桂、项修田、郑国定、沈显康、徐道华、张建国向上药分销公司转让了台州医药的53%股权,作价1.5亿元,上药分销公司同时将上述股权转让款打入被告王海平的银行账户。后台州医药于2011年2月15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名称变更为台州上药,投资人变更为上药分销公司、王海平、郑国定、林弘。2012年3月14日,原告何平以台州上药、王海平、徐道华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认为该案被告故意隐瞒股本增值事实,将其股份仅仅按照股本原值予以退还,侵害其享有的权益,请求撤销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退股本合同,本院以(2012)台椒商初字第645号案件立案受理。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变更原告何平与原台州医药于2010年11月24日形成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51124.50元;二、台州上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平股权转让款101124.50元;三、驳回原告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何平及台州上药不服该案判决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浙台商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2)台椒商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何平的一审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何平的申请,对涉案纠纷予以引导调解。另认定:台州上药截止中磊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中磊沪审字(2010)第132号审计报告时未提取相应的应付股利款项,以用于支付原告何平等人的股利。上述事实,有台州上药的工商登记资料、收据、出资委托协议书、领条、中国银行客户借记通知、(2012)台椒商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台商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中磊沪审字(2010)第132号审计报告、台州医药章程、跃龙会审(2007)第102号审计报告、中汇台会审(2008)75号审计报告、应付股利明细账、记账凭证及相关单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原则,股东及公司均应按公司章程履行。本案中,对外原告系原台州医药隐名股东,对内其为实际股东,且原告与公司另一股东徐道华签订的《出资委托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一款中明确约定双方均应遵守公司章程,故2009年6月30日通过的《台州医药有限公司章程》对原告及其他公司股东有法律约束力。该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约定:“股东死亡、退休、离职后,应在一个月内将其股权向其他股东转让,转让价格按当年账面净资产按月平均核算(不包括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该条款实际上系附条件条款,即公司股东死亡、退休、离职的条件成就,该股东的股份就应当在一个月内退出。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台州医药的股份构成也系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形成,符合当时相关的政策规定,故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公司章程的约定,原告自其被公司批准辞职之日起,其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因此,原告自被批准辞职之日起一个月届满后,已不再是公司股东,其领取退股款项的行为视为其已按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了股权转让手续。二、按上述公司章程规定,原告退出的股份由其他股东受让,并非由公司受让。转让股份一般有三种情形,即股东间转让、股东与股东之外的第三方间转让、公司回购。前二种情形的股份转让不涉及公司资本金的变更,后一种情形,公司回购股份后,要么另行转让,要么注销相应比例的资本金,否则,股东及公司的行为形同抽逃资本金,已违反公司法规定。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的股份转让款虽由公司支付,但公司从未将原告的股份按比例注销相应的资本金,而且公司章程约定是由其他股东受让,因此,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认定系公司代为支付,受让股东对公司代付的股权转让款负有偿还的义务。三、2010年12月公司原八名显名股东与上药分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上药分销公司因此受让了公司部分股份,并因此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根据上述股份转让情况,公司对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变更登记,目前显示公司股东除上药分销公司外,为被告王海平、郑国定、林弘。本案中,被告王海平、郑国定、林弘未能明确各自具体受让股份情况,故本院认定受让原告公司股份的股东为被告王海平、郑国定、林弘三人。四、原告因股权转让纠纷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25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台商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也即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纠纷予以引导调解,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原告再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五、2009年6月30日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对股权转让款的核算作了规定,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对价应当按此规定核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以中磊沪审字(2010)第132号审计报告为核算股权价格依据,结合前述章程规定,原告应得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为134508.48元{计算公式为:(45337364.26(所有者权益)-823038.82(资本公积)-4161782.35(盈余公积)]÷15000000(总股本金)×50000(股本金)}。因公司在原告辞职后向原告支付了122723.51元,其中包括股本金5万元以及2002年至2010年间扣除应缴税款后的股利款项,而中磊沪审字(2010)第132号审计报告所反映的所有者权益45337364.26元的款项金额包括了未分配利润,公司自2002年以来也均未提取应支付给原告等人的股利款项,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股权转让款应根据前述计算所得金额134508.48元扣除公司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再扣除剩余部分款项应缴纳的税款方式计算。根据上述计算方式计算,公司已足额支付给原告应得的股权转让款{计算公式为:(134508.48-50000-(122723.51-50000)÷(1-20%)]×(1-20%)=-5116.73}。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剩余股权转让款可以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原告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2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灵敏审 判 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徐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