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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赖某甲与赖某乙、赖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赖某丁,隆某甲,隆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433号原告赖某甲。委托代理人孟剑峰,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某乙。被告赖某丙。被告赖某丁。被告隆某甲。被告隆某乙。原告赖某甲与被告赖某乙、赖某丙、赖某丁、隆某甲、隆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小娟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甲其及委托代理人孟剑峰,被告赖某丁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乙、赖某丙、隆某甲、隆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甲诉称,原、被告父亲赖某某、母亲张某某均为桂林银海纺织集团公司的职工,1993年原、被告的母亲张某某珍因病去世。2001年原、被告父亲赖某某参加银海集团公司的房改(使用了己故母亲张某某的工龄折扣)购买得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一巷XX房屋(建筑面积47.47平方米)。因原、被告父亲当时无力支付购房款,向子女征求意见时,被告均已表示无能力付款,后原告替父亲支付全部购房款。2006年5月29日,原、被告父亲赖某某为避免日后发生纠纷,特留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属于我所有的全部产权由小女儿赖某甲一人继承,他人无权干涉”,并将该遗嘱在桂林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父亲因病去世,公证遗嘱生效,继承开始,被告赖某丙、赖某丁及赖某珍(1993年死亡)的儿女隆某甲、隆某乙均明确表示同意由原告按公证遗嘱继承房屋,只有被告赖某乙不予认可,认为该遗嘱剥夺了其法定继承权,并据此在继承权公证上拒绝签字,从而双方发生争议。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06)桂桂证民字第1318号公证遗嘱有效;2、依法判令座落在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一巷XX房屋(建筑面积47.47平方米,价值12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赖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赖某甲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桂林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完全产权评估计价核定表、房改房买卖契约、桂市房权证象山区第3016XX**号房屋所有权证、桂房改国用(2004)第024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个人住房档案,拟证明象山区瓦窑路一巷XX的住房系父亲赖某某参加银海纺织集团公司2001年房改所得,证明该房改房为父亲赖某某个人所有;三、(2006)桂桂证民字第1318号公证遗嘱,拟证明该房改房的购房款为原告全额支付,证明原被告父亲赖某某生前留下公证遗嘱将该房的全部产权由原告一人继承,他人无权干涉,证明公证合法有效;四、桂林市象山区银海社区居民委员会给桂林市公证处的《继承权证明信》,拟证明原被告父亲继承权情况;五、死亡医学调查表,拟证明原被告父亲2015年4月25日死亡,遗嘱生效,继承开始;六、平山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父母张某某已于1993年死亡;七、履历表,拟证明原被告父亲工作情况。被告赖某丁辩称,原告所陈述是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请我没有异议。被告赖某丁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隆小费、隆某乙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2006)桂桂证民字第1318号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答辩人认可公证遗嘱的效力,也同意由被答辩人按遗嘱继承。首先,答辩人认为外公所立的遗嘱,系经过公证机关依法公证做出的,其所立遗嘱依法处分的系其个人合法财产;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第2款:“公民可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1人或者数人继承”。之规定,(2006)桂桂证民字第1318号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二、答辩人同意将放弃依法代位继承的份额,并自愿将该份额交给被答辩人继承。本案争议的房产系答辩人外公于2001年参加单位房改并且使用了答辩人外婆的工龄折扣优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6条规定,本案诉争的房产外婆的50%由外公、两舅舅、两姨妈及答辩人母亲依法继承。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1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及第2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五)“遗嘱未处分的财产”之规定,答辩人有权依法继承遗嘱未处分的部分财产﹤即外婆享有的部分),但由于外公购房时,答辩人母亲已经过世,两舅舅及大姨妈没有出钱,只有小姨(即被答辩人)全额出资替外公购买了争议房产。因此,答辩人同意放弃依法将代位继承的份额,并自愿将该份额交由被答辩人依法继承综上所述,(2006)桂桂证民字第1318号遗嘱公证合法有效,答辩人予以认可,同时,放弃依法代位继承的份额,并自愿将该份额交由被答辩人依法继承。被告隆某甲、隆某乙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赖某乙未答辩未举证。被告赖某丙未答辩未举证。经开庭质证,被告赖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案被继承人赖某某与张某某(1993年死亡)原系夫妻,双方共同生育五个子女,即赖某珍(1993年死亡)、被告赖某丙、赖某乙、赖某丁、原告赖某甲。赖某珍生育两个子女,即被告隆某甲与隆某乙。被继承人赖某某父母已先于赖某某死亡。被继承人赖某某于2015年4月25日死亡,其生前名下有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一巷xx房一套(建筑面积:47.47平方米,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该房系赖某某2001年参加其单位房改购买所得,购房款为16707.64元,该款系原告赖某甲所出资。从原告提供的《桂林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完全产权评估计价核定表》显示,当时购买上述房改房时使用了被继承人赖某某与其配偶张某某的工龄,二人工龄之和为45年。被继承人赖某某生前于2006年5月29日立下遗嘱一份,该遗嘱主要内容为:坐落在桂林市瓦窑路一巷XX房屋(建筑面积:47.47平方米,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是我于二00一年参加单位房改购买所得,购房款是小女儿赖某甲出资的,为避免日后发生纠纷,我特留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属于我所有的全部产权由小女儿赖某甲一人继承,他人无权干涉。次日,赖某某至桂林市公证处对上述遗嘱作了公证。现原被告因上述房屋的继承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赖某某所立遗嘱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应按遗嘱继承。根据赖某某生前所立遗嘱,坐落在桂林市瓦窑路一巷XX房屋属于赖某某所有的全部产权由赖某甲一人继承,因此本案要判断原告是否有权继承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需首先确认上述房产是否属赖某某一个所有。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确认,位于桂林市瓦窑路一巷X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赖某某一个所有,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所涉房屋系赖某某于2001年参与其单位房改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所得,且于2004年1月8日办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赖某某一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赖某某系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次关于上述房屋是否系赖某某与其配偶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赖某某取得上述房屋时,张某某已死亡,该房购买时间及取得权属证书的时间不是赖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符合法律对公民遗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且张某某亦去世后,其民事行为能力已终止,不能成为购买主体,因此,张某某对本案所涉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至于购买该房使用了张某某生前工龄折扣问题,本院认为,工龄折扣属房改政策性补贴,系赖某某作为已逝张某某的配偶在参与其单位房改时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给予赖某某的一种政策性补贴,且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所涉房屋购房款系原告赖某甲所出资,而并未使用赖某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积蓄,因此张某某对本案所涉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综上,本案所涉房屋即位于桂林市XX号房屋一套系被继承人赖某某个人财产,根据赖某某生前所立遗嘱,该房由原告赖某甲一个继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赖某某于2006年5月29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二、位于桂林市瓦窑路一巷XX号房屋(建筑面积:47.47平方米,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由原告赖某甲继承。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该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石小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谢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